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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深圳市深汕特别合作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深汕特别合作区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深汕特别合作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深汕特别合作区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区各单位,市驻区各单位,各镇(街道),区直管企业:
《深圳市深汕特别合作区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区党工委、管委会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深圳市深汕特别合作区管理委员会
2024年1月3日
深圳市深汕特别合作区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建立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租购并举住房制度的决策部署,完善深圳市深汕特别合作区(以下简称合作区)住房保障体系,规范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建设和管理,结合合作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合作区内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建设筹集、租赁、运营和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保障性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发挥市场作用,面向符合条件的新市民、青年人及各类人才供应的租赁住房。
第三条 合作区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建设和管理遵循政府指导、政策支持、市场运作、分类管理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深汕特别合作区保障性安居工程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合作区保障性租赁住房重大事项的协调决策,由深圳市深汕特别合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区管委会)主要领导任组长,分管区住建水务部门区领导任副组长,成员单位由区组织人事、统战社会建设、发改财政、公共事业、住建水务(以下简称区住房主管部门)、城管综合执法、土地整备等部门,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等部门的派出机构,各镇(街道),深汕投控集团公司、深汕城投公司、深汕景观园林工程公司、深汕人才安居公司以及区管委会确定的其他企业等建设筹集主体组成。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区住房主管部门,负责领导小组日常工作。
区住房主管部门是合作区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定合作区保障性租赁住房规划、计划和配套政策,以及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建设筹集、租赁、运营、监督管理等工作。区住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委托有关单位具体实施相关工作。
区组织人事、统战社会建设、发改财政、科创经服、公共事业、土地整备、应急管理等部门,以及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的派出机构按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区管委会确定的各类企业、社会组织等按照相关规定参与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投融资、建设筹集、运营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区住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明确保障性租赁住房规划目标和年度任务。
通过新供应用地、“三旧”改造等方式建设筹集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由区住房主管部门纳入年度实施计划,并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监管协议书。
第六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派出机构在编制合作区国土空间规划、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时,应当明确保障性租赁住房用地供应渠道。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派出机构在保障性租赁住房规划选址时,应当统筹做好教育、医疗、交通等设施用地的规划布局,并征求区公共事业部门、区住房主管部门、市交通运输部门派出机构等部门意见。
第七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用地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供应:
(一)产权归政府的用地,可以采用划拨方式供应;
(二)区管委会确定的投资主体建设的政府组织配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用地,可以采用协议方式出让;
(三)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利用自有用地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可以采用协议方式完善用地手续。
第八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划拨用地为签发划拨决定书,下同)或者补充协议应当包括住房类型以及产权、规划设计条件、公共配套设施的产权及其使用、违约责任等内容。
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地价收取按照相关规定执行,以出让方式供应用地的,允许土地出让价款不计利息并分期缴交。
用于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用地,土地使用权期限按照国家及合作区相关规定确定;提高容积率部分用于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土地使用权期限和起始日期维持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不变。
第九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通过以下渠道建设筹集:
(一)新供应建设用地建设;
(二)原农村集体用地;
(三)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自有用地建设;
(四)产业园区配套用地建设;
(五)公用设施、交通设施和轨道交通用地建设;
(六)具有居住功能的存量房屋;
(七)非居住存量房屋改建;
(八)“三旧”改造建设和配建;
(九)区管委会确定的其他渠道。
第十条 新供应建设用地用于建设保障性住房的,以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为主。新供应商品住房用地可以配建一定比例的保障性租赁住房。
第十一条 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受单位的非农建设用地、土地整备利益统筹留用土地、征地返还用地等,可以提高居住用地容积率,增加的部分可以用于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非居住用途的,在符合规划前提下,可以变更用途后用于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
第十二条 机关事业单位自有用地在符合规划、权属不变、满足安全要求并综合平衡中远期业务用地需求等因素的前提下,经区管委会同意,可用于建设政府组织配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
企业、社会组织等自有用地在符合城市规划、权属不变、满足安全要求的前提下,可用于建设社会主体出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利用符合条件的存量自有用地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可以变更土地用途,不补缴土地价款,可以优先面向本单位符合条件的职工分配,剩余房源由政府组织配租。
在不变更土地用途的前提下,学校、医院可以配建政府组织配租的宿舍型保障性租赁住房。
第十三条 新供应用地建设的产业园区配套宿舍原则上用作保障性租赁住房。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产业园区可以通过新建、拆除重建、扩建等方式,将产业园区中工业项目配套建设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的用地面积占比上限由百分之七提高到百分之十五,建筑面积占比上限相应提高到百分之三十,提高部分主要用于建设宿舍型保障性租赁住房,严禁建设成套商品住宅,并在监管协议书中予以明确。
鼓励将产业园区中多个工业项目配套比例的对应用地面积或者建筑面积集中计算,统一建设宿舍型保障性租赁住房。新型产业用地可以配套建设宿舍型保障性租赁住房。
第十四条 新供应及已供应的交通场站、变电站和消防站等公用设施和交通设施用地,在符合规划、满足中远期业务发展需要、满足公共配套设施及市政交通设施承载能力并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可以配建保障性租赁住房。配建的保障性租赁住房面积超过公用设施和交通设施面积的,土地用途仍按照公共基础设施或者市政交通设施的主导功能确定。
轨道交通用地(含车辆段、停车场、轨道交通站点等)在符合规划且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可以分层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用于住房建设,其中保障性住房的比例及类型结合项目实际合理确定。
配建的保障性住房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区发改财政部门在立项时,应当确保投资匡算包括配建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实现一体化开发建设。
第十五条 住宅、公寓、宿舍以及按规定经规模化租赁改造提升的农村非商品住宅等具有居住功能的存量房屋,符合条件的可以筹集作为保障性租赁住房。
具有居住功能的存量房屋筹集作为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应当权属清晰无争议且通过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房屋结构、消防、地质灾害安全隐患排查。
第十六条 闲置和低效利用的商业办公、旅馆(酒店)、厂房、研发用房、仓储、科研教育用房等非居住存量房屋,在符合规划原则、权属不变、满足安全要求、尊重群众意愿的前提下,可以改建为社会主体出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用作保障性租赁住房期间,不变更土地用途,不补缴土地价款。改建条件、要求、程序等具体规则参照深圳市有关政策执行。
第十七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按照深圳市有关认定办法进行认定并出具项目认定书。项目认定书应当载明项目信息、有效期、租金要求等内容。
出具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后,相关部门按程序办理立项、用地、规划、施工、消防等手续,用水、用电、用气价格按照居民价格执行。不涉及土地权属变化的项目,可以用已有用地手续等材料作为土地证明文件,不再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八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实行监管协议书制度,监管协议书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补充协议的附件,其内容包括建设标准、收购或者接收主体、产权限制、建设工期、交付日期、监管要求等。区住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监管协议书示范文本。
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应符合深圳市关于保障性住房建设标准的相关规定,建设标准包括设计要求、户型面积、建造要求(装配式建筑、绿色建筑、建筑信息模型等)、装修标准等。新建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应当全面执行绿色建筑标准。
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项目的设计应当遵循因地制宜、经济实用、绿色健康、智慧人文的原则,执行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标准及相关建筑设计规范,满足绿色建筑、海绵城市、无障碍设计等要求。保障性租赁住房户型建筑面积以九十平方米以下为主。
第十九条 建设筹集单位在申报办理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变更时应就项目方案设计等相关文件同步取得区住房主管部门意见,区住房主管部门将相关意见反馈建设筹集单位时,应同步抄送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派出机构。
商品住房项目配建保障性租赁住房的,不得通过设置围墙等隔离方式,将保障性租赁住房与商品住房区别对待。
装配式建筑、绿色建筑、建筑信息模型等建造要求应当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注明。
第二十条 新建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应当按照《深圳市城市规划标准与准则》配置文化娱乐、体育、社康中心、养老、托幼等设施,并按照完整居住社区建设标准完善周边基本公共服务、便民商业服务、市政基础等设施。区管委会组织公共事业等部门以及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等部门的派出机构,按照有关配套设施与新建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的要求,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项目建设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应当做好项目周边燃气管道的保护工作。
第二十一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竣工验收前,建设筹集单位应当向区住房主管部门申请核查。区住房主管部门根据监管协议书对项目进行符合性核查,并出具核查结果;不符合监管协议书要求的,应当责令建设筹集单位限期改正。
第二十二条 新供应用地、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等存量自有用地、产业园区配套用地、公用设施、交通设施和轨道交通用地等新建的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原则上不得退出,但经区住房主管部门批准同意的除外。
非居住存量房屋改建的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和具有居住功能的存量房屋筹集的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自规定的有效期届满时自动失效,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同时退出。
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退出后,不再享受对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支持政策。
第三章 分配与出租
第二十三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实行诚信申报制度。申请人和用人单位应当签署诚信申报声明,对申报信息和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四条 区住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年度实施计划,结合合作区保障性租赁住房房源和住房需求等情况,制定保障性租赁住房年度供应计划,报区管委会批准后实施,并通过合作区官方网站发布。
区住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根据年度供应计划,及时制定配租方案,报市住房主管部门备案,并以通告的形式在合作区官方网站发布。
第二十五条 政府组织配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以项目批次受理、批次配租。区住房主管部门可以将政府组织配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定向配租给重点机关企事业单位或者经区管委会批准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六条 政府组织配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配租方案由区住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制定,报市住房主管部门备案,并组织实施,各行业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区住房主管部门的委托承担具体工作。
第二十七条 政府组织配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采取抽签、摇号、综合评分等方式组织选房,并根据实际情况采用线上或者线下选房,具体方式在配租通告中载明。
第二十八条 政府组织配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按照同时期同区域同品质商品住房市场参考租金(以下简称市场参考租金)的百分之六十确定。
市场参考租金由区住房主管部门委托专业机构评估确定,区住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租金进行调整,报区管委会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九条 单身居民或者两人以下家庭配租建筑面积为九十平方米以下,超过九十平方米的户型面向三人以上家庭或者高层次人才配租。区住房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每批次房源和申请家庭的实际情况,适当调整配租面积标准。
家庭人口数按照申请时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总人数予以确定。申请人自愿认租低于其家庭人口数对应建筑面积标准住房的,视为其已按照标准享受住房保障优惠政策,低于建筑面积标准部分不予补偿。
第三十条 申请政府组织面向个人配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具有大专及以上学历,或者初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资格,或者属于初级工(国家职业资格五级)及以上的;
2.经区管委会认定的其他人才。
(二)申请人属于以下人员之一:
1.属于以下用人单位之一的工作人员:
(1)工商注册地和税务登记地在合作区的单位及个体工商户(需提供深汕税务局出具的一年以内的纳税证明文件);
(2)合作区(含驻区)机关、事业单位,以及由合作区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的社会团体;
(3)保障合作区发展的民生、金融、通信等单位,包含水务、通讯、燃气、公交、供电、银行等;
(4)经区各行业主管部门初选并报区管委会确定的其他重点发展产业单位。
相关单位的工作人员需提供与就职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就职单位出具的在合作区任职的正式文件。
2.合作区户籍居民(需提供户籍证明文件)。
(三)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均未在合作区拥有自有住房(含住房建设用地,下同),且在申请受理日之前一年以内未在合作区转让过或者因离婚分割过自有住房;
(四)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均未正在合作区享受住房保障优惠政策,但正在租住社会主体出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的除外;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区管委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人已经组建家庭的,应当以家庭为单位提出申请。申请人配偶、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应当列为共同申请人。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列为共同申请人的,不影响其达到规定年龄后享受住房保障优惠政策。年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列为共同申请人的,其本人及其配偶应当同时符合前款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条件。申请人父母、申请人配偶父母在婚姻存续期间,单独一方作为共同申请人的,双方应当同时满足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条件。
申请人为单身且年满十八周岁的,可以以个人名义提出申请。
区住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本条规定的申请条件,报区管委会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三十一条 政府组织配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面向个人配租的,按照下列程序配租:
(一)区住房主管部门在合作区官方网站发布保障性租赁住房配租通告;
(二)申请人按配租通告的要求填报申请信息,提交申请材料,签署诚信申报声明;
(三)区住房主管部门按照配租通告确定的规则,会同相关部门组织资格审核工作,审核结果由区住房主管部门在合作区官方网站公示五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确定合格申请人名单;
(四)区住房主管部门按照配租通告确定的规则确定选房排序并组织选房;
(五)选定住房后,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办理认租手续,与产权单位或者运营管理单位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签订三十日以内,由产权单位或者运营管理单位报送区住房主管部门备案。
申请人选房排序到位但未选定住房,或者虽选定住房但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合同,均视为放弃选房。放弃选房累计三次的,或者签订合同后无正当理由解除合同的,三年以内不得再次申请政府组织配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
第三十二条 政府组织配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单次租赁合同期不超过三年,合同期限届满后仍然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家庭、单身居民或者用人单位可以在期限届满前三个月以内申请续租。
第三十三条 政府组织面向用人单位定向配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由职工向其所在用人单位提交入住申请。用人单位应对职工入住条件进行审核,并履行对入住职工的管理责任,督促不再符合条件的职工退出住房,确保保障性租赁住房合规使用。
第三十四条 申请政府组织面向用人单位定向配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用人单位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属于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用人单位;
(二)没有因偷税漏税被有关机关刑事处罚、没有重大劳资纠纷维稳事件、没有不良信用记录等行为。
区住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前款规定的条件进行调整,报区管委会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五条 政府组织面向单位定向配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用人单位应当安排符合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职工入住。
区住房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对职工入住条件进行调整,报区管委会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六条 政府组织面向单位定向配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区住房主管部门通过合作区官方网站发布配租通告;
(二)用人单位按照配租通告的要求,向区住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签署诚信申报声明;
(三)区住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资格审核工作,审核结果由区住房主管部门在合作区官方网站公示五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确定合格申请单位和申请人名单;
(四)区住房主管部门按照配租通告确定的规则确定选房排序并组织选房;
(五)选定住房后,申请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办理认租手续,与产权单位或者运营管理单位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签订三十日以内,由产权单位或者运营管理单位报送区住房主管部门备案。
申请人选房排序到位但未选定住房,或者虽选定住房但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合同,均视为放弃选房。放弃选房累计三次的,或者签订合同后无正当理由解除合同的,三年以内不得再次申请政府组织配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变更入住职工的,应当及时向区住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区住房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后,应当及时办理入住。
入住职工的住房、婚姻、家庭人口、劳动合同关系等情况发生变化的,用人单位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以内办理信息变更。信息变更后不再符合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要求入住职工腾退住房,重新安排给本单位其他符合条件的职工入住,经区住房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后,向产权单位或者运营管理单位办理变更手续。如无法安排其他符合条件的职工入住,用人单位应当自发生之日起三个月以内腾退住房。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职工入住保障性租赁住房的,配租面积标准原则上不高于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面积。同一套住房可以集中居住的方式安排多名职工入住。
第三十九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配租后有剩余房源的,区住房主管部门可以采用“常态化受理和审核”方式配租,具体配租流程在配租通告中载明。
第四十条 运营管理单位按照市场化原则开展社会主体出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活动,并负责完成承租人条件查询、租赁合同备案或者信息申报,核查承租人是否符合承租条件,区住房主管部门进行抽查。
产业园区和新型产业用地的配套宿舍应当纳入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优先面向园区职工出租。
第四十一条 社会主体出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承租人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属于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的人员;
(二)申请人及其配偶、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未在合作区租住具有保障性质或者其他政策优惠性质的住房;
(三)区管委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承租房源为产业园区配套宿舍的,不受前款条件限制。
第四十二条 社会主体出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价格不高于市场参考租金,且在合同期内租金价格原则上应保持稳定。
运营管理单位确定或者调整社会主体出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的,应当符合本条前款规定,并报区住房主管部门备案后执行。
第四十三条 社会主体出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区住房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更新全部房源信息及其租赁交易信息。
第四十四条 社会主体出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单次租赁合同期限应当在项目认定书的有效期限内且不超过三年。
第四十五条 社会主体出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仍符合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续租。
第四十六条 承租保障性租赁住房期间,承租人与运营管理单位可以按照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原则,开展住房调换活动。
原承租住房为政府组织面向个人配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承租人因家庭人口数变化,可以申请调换一次政府组织配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
原承租住房为政府面向单位定向配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入住职工因家庭人口数变化,可以由用工单位为其申请调换一次政府组织配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
承租人和入住职工因申请调换保障性租赁住房,可以不受本办法第三十条第四项以及第三十五条的条件限制,但应当在签订新承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合同后的规定期限内退出原承租住房。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承租政府组织配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发生之日起三个月以内腾退住房:
(一)因购买、接受赠与、继承、婚姻状况变化等原因在合作区拥有自有住房的;
(二)正在合作区享受其他住房保障优惠政策的;
(三)不属于合作区户籍居民,又不在合作区规定的用人单位工作的;
(四)其他应当腾退住房的情形。
承租家庭有本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向区住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腾退保障性租赁住房,腾退期限最长不得超过自有住房交付使用之日起十八个月。其中,前六个月的租金按照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计收;后十二个月的租金按照市场租金计收。
承租人逾期未腾退的,由产权单位或者运营管理单位依法收回住房,并按照市场参考租金计收逾期腾退住房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承租政府组织定向配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发生之日起三十日以内腾退住房:
(一)被依法宣告破产进入清算程序的;
(二)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申请注销登记的;
(三)不属于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的;
(四)其他需要腾退住房的情形。
承租单位逾期未腾退的,由产权单位或者运营管理单位依法收回住房,并按照市场参考租金计收逾期腾退住房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但已入住职工仍符合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的,可以个人名义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四十九条 个人承租政府组织配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期间,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保障性租赁住房内居住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两个月或者累计六个月以上未缴纳租金的;
(三)擅自转租、互换、出借保障性租赁住房的;
(四)将保障性租赁住房用于经营性用途的;
(五)擅自改变保障性租赁住房使用功能的;
(六)擅自改建、扩建保障性租赁住房的;
(七)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保障性租赁住房严重毁损的;
(八)其他违法或者违约情形。
承租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退回住房,逾期未退回的,产权单位或者运营管理单位按照市场参考租金计收逾期的房屋占有使用费。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承租政府组织面向单位定向配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无正当理由连续六个月以上空置保障性租赁住房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两个月或者累计六个月以上未缴纳租金的;
(三)向非本单位人员或者不符合条件的本单位职工出租保障性租赁住房,或者备案的入住职工与实际入住人员不相符的;
(四)未及时处置本单位职工违规转租、出借保障性租赁住房行为的;
(五)将保障性租赁住房用于经营性用途的;
(六)擅自改变保障性租赁住房使用功能的;
(七)擅自改建、扩建保障性租赁住房的;
(八)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保障性租赁住房严重毁损的;
(九)其他违法情形。
用人单位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产权单位或者运营管理单位依法收回住房,并按照市场参考租金计收逾期的房屋占有使用费。
第五十一条 政府组织配租保障性租赁住房的运营管理单位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以高于配租方案确定的租金价格出租的;
(二)向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出租的;
(三)擅自改变保障性租赁住房用途的;
(四)将保障性租赁住房上市销售或者变相销售的;
(五)其他违法情形。
第五十二条 社会主体出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承租人通过以租代购等方式变相购买保障性租赁住房;
(二)运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租赁合同备案或者信息申报,租金价格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以高于备案价格出租,向不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条件的人员出租,签订租赁合同期限超过本办法规定最长期限;
(三)运营管理单位将保障性租赁住房上市销售或者变相销售、擅自改变保障性租赁住房用途;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情形。
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政府组织配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租赁经纪业务。
第五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有关部门依法依规开展信用管理。
第五十五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建设筹集、分配与出租、使用和处分、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单位和个人可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五十六条 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等有关当事人、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运营管理单位,是指对保障性租赁住房进行租赁和运营管理的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
(二)自有住房,是指已经取得权属证书或者实际拥有但未取得权属证书的各类具有居住功能的房屋,包括但不限于政策性住房、拆迁安置房、军产房、农村非商品住宅、商品住房;
(三)政策性住房,是指各类带有政策优惠性质的住房,包括准成本房、全成本房、全成本微利房、社会微利房、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房、安居型商品房和共有产权住房等;
(四)住房保障优惠政策,是指根据住房保障的相关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在承租、购买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或者领取住房租赁补贴等方面享受的相关优惠政策;
(五)住房租赁补贴,是指面向符合条件的特困人员、低保家庭和低保边缘家庭以及其他住房困难居民发放的货币补贴。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满”“不超过”“不低于”,包括本数;所称的“未满”“超过”,不包括本数。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之日起,相关事项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在本办法施行之日前,合作区已纳入发展政策性租赁住房试点的租赁住房、已开工建设和已建成出租的人才住房项目、政府权属清晰的闲置住房,符合条件的纳入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并按照政府组织配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相关规定开展供应分配、监督管理等活动;
(二)在本办法施行之日前,合作区已纳入中央财政支持住房租赁市场发展试点、非房地产企业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租赁住房试点的租赁住房,已开工建设和已建成的存量产业园区配套宿舍或者公寓,以及已建成的具有居住功能的存量房屋,符合条件的,纳入保障性租赁住房规范管理,并按照社会主体出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相关规定开展出租运营、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六十条 合作区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市场变化情况,对各种保障性住房的类型进行适当调整,具体由区住房主管部门报区管委会批准后实施。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由区住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1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