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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细则】深圳市宝安区住房和建设局关于发布《深圳市宝安区房屋安全管理实施细则》续期的通知
深圳市宝安区住房和建设局关于发布《深圳市宝安区房屋安全管理实施细则》续期的通知
各街道,各有关单位:
为建立健全房屋安全管理长效机制,筑牢房屋安全防线,保障群众居住和生命财产安全,我局于2020年6月8日印发实施《深圳市宝安区房屋安全管理实施细则》(深宝住建规〔2020〕1号),该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将于2023年6月8日届满。因工作需要,经研究,现根据《深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发布续期通知,该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后继续实施,实体内容不变,续期3年,有效期至2026年6月8日。
特此通知。
深圳市宝安区住房和建设局
2023年6月7日
深圳市宝安区房屋安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我区房屋安全管理长效机制,进一步强化和规范我区房屋安全管理工作,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根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深圳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宝安区行政辖区范围内建成并投入使用的房屋结构安全和建筑幕墙安全的管理及其监督活动。
第三条 区住房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是本辖区内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定期组织辖区内街道办事处开展房屋安全和幕墙安全隐患排查工作,定期对各部门房屋安全巡查工作开展督查;
(二)查处危害房屋安全的违法违规行为;
(三)组织制定区房屋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建专业抢险队伍和房屋安全应急专家库,指导和督促各街道办事处开展房屋安全突发事件应急演练和处置工作;
(四)负责辖区内房屋安全检测鉴定报告备案及检测鉴定活动监督管理工作;
(五)开展房屋安全宣传和培训工作;
(六)负责本辖区内房屋安全信息管理,并定期对房屋安全信息进行统计、发布。
第四条 街道办事处在区人民政府领导下落实属地管理责任,指定专职人员对所辖区域的房屋安全实行网格化、常态化管理,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对房屋安全责任人进行登记,并按要求在宝安区房屋安全信息管理平台录入、更新房屋安全信息,对辖区内已拆除的房屋一个月内予以信息更新;
(二)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对房屋进行检查修缮、检测鉴定和安全隐患治理;
(三)督促社区工作站、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开展房屋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四)建立辖区房屋安全管理机制,组织开展房屋安全排查和日常巡查工作,负责危险房屋的解危督促和协调工作,对危险房屋安全状态、治理情况进行跟踪和监督;
(五)对辖区内房屋安全管理工作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发放相关文书和督促整改,并上报区主管部门;
(六)根据上级部门发布的自然灾害预警信息,做好辖区内房屋安全防范工作;
(七)负责处理街道辖区内房屋安全相关的舆论报道、举报或投诉;
(八)制定街道辖区房屋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依法处置房屋安全应急事件,落实应急各项保障措施,确保应急工作顺利实施。
第五条 社区工作站负责按照街道办事处部署组织本辖区内网格员及房屋安全管理工作人员开展辖区房屋安全巡查工作,对发现房屋存在结构安全隐患的,应及时报告房屋安全责任人和街道办事处;对发现的危害房屋安全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上报街道办事处;负责配合街道办事处开展房屋安全应急处置和抢险救援工作。
第六条 区网格办负责指导各街道开展房屋、人口、法人等基础信息核查收集,配合区主管部门指导各街道开展房屋安全网格综合巡查业务培训。
第七条 区教育、卫生健康、公共物业、民政、交通运输、文化广电旅游体育等行业主管部门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集体资产管理)部门应当督促本行业、本系统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定期开展房屋安全检查,按规定进行房屋安全检测鉴定,采取安全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并做好暴雨、台风等恶劣气候期间行业内房屋安全警戒和应急排险工作。
第八条 区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协调不动产登记部门提供房屋用地面积、土地用途、建筑面积、使用功能及期限、权属等信息并实时更新,指导、协助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房屋安全责任人进行登记。
区查违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对存在严重结构安全隐患又不能整改消除的历史遗留违法建筑,依法予以拆除。
区公安、财政、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配合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九条 区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和所在街道办事处应对危旧房屋分布集中的区域优先开展城市更新或棚户区改造的有关工作,推动列入城市更新计划或列为棚户区改造计划统一进行治理。
第十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依据《深圳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第九条确定。
房屋权属不清或者房屋所有权人、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当事人(管理人)下落不明的,且房屋暂无实际使用人,辖区街道办事处应将其纳入安全监管。
第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对受委托管理的建筑物共有部分进行安全检查和修缮、维护,按照委托约定实施房屋安全管理,并建立相应的房屋安全管理档案;负责对发现的危害房屋安全的违法行为及时制止并上报社区工作站;负责配合开展房屋安全宣传、排查、隐患整治等工作。
第二章 房屋安全排查与巡查
第十二条 房屋安全状况检查工作主要按照以下方式开展:
(一)区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开展房屋安全隐患排查工作;
(二)街道办事处组织开展房屋安全巡查工作。房屋安全巡查包括日常安全巡查和专业安全巡查;
(三)房屋安全责任人、物业服务企业日常房屋安全检查工作;日常房屋安全检查还应包括业主、物业使用人所有或者使用的窗户、阳台、搁置物、悬挂物等可能影响公共安全的物品和设施的安全状况。区主管部门依据市相关规定制定相关检查指引。
第十三条 区主管部门统筹组织街道办事处制定排查方案,定期开展房屋安全隐患排查工作,并对房屋安全隐患排查工作进行督查。
第十四条 房屋安全巡查内容应当包括房屋安全隐患、装修改造及房屋使用过程中的违规行为等;区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屋安全巡查工作制定指引。
第十五条 房屋安全巡查应按照“突出重点、全面覆盖”的原则进行,重点巡查以下几类房屋:
(一)未完成整治的危险房屋;
(二)未完成整治的C1、C2、C3类建筑;
(三)山边、水库边、河道边及覆盖沟渠、暗涵上的房屋;
(四)受周边地下施工、爆破施工影响的房屋;
(五)人员密集的建筑物;
(六)其他须重点巡查的房屋。
第十六条 房屋安全巡查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属地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安全巡查,可按以下分工进行:
(一)未完成整治的危险房屋,未完成整治的C1、C2、C3类建筑,山边、水库边、河道边及覆盖沟渠、暗涵上的房屋或街道办事处认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房屋,由街道办事处自行组织属地网格员开展日常安全巡查,并可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专业安全巡查;
(二)社区工作站管理辖区内的房屋,由社区工作站组织社区属地网格员、社区房屋安全管理工作人员开展日常安全巡查;
(三)物业服务企业对受委托管理的建筑物开展日常安全巡查,社区工作站需定期对物业服务企业巡查情况进行核查。
第十七条 房屋安全管理属动态管理过程,房屋安全巡查频率要求如下:
(一)未完成整治的危险房屋、C3类建筑,每月不少于两次巡查;
(二)未完成整治的C1、C2类建筑每月不少于一次巡查;
(三)山边、水库边、河道边及覆盖沟渠、暗涵上的房屋每月不少于一次巡查,雨季汛期应加大巡查频次,每月不少于两次巡查;
(四)A、B类建筑每年度不少于两次巡查。
台风暴雨等恶劣天气前后,应对重点巡查范围内的房屋组织开展检查。对于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且关系到公共安全的房屋,巡查主体可根据房屋危险情况制定实施专项巡查监测技术方案。
第十八条 网格员、街道办事处及社区房屋安全管理工作人员、街道办事处委托的机构工作人员或物业服务企业等巡查人员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立即告知房屋安全责任人并上报,相关巡查隐患处理程序由区主管部门在房屋安全巡查工作指引中明确。
第三章房屋安全隐患治理
第十九条 房屋安全管理工作依照“信息获取、检查(鉴定)确认、监督处理”的程序进行。
房屋安全的初步信息通过街道办事处组织的房屋安全巡查、房屋排查、房屋安全责任人的日常检查报告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或举报、网络舆论、媒体报道等方式获取。
第二十条 在接到房屋安全隐患的报告、举报或者投诉后,街道办事处应当于五个工作日内核查,并可以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现场查勘,专业人员或技术不足的,可聘请专家或专业机构进行现场查勘。对于房屋存在即时倒塌危险的、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并危害公众安全的,街道办事处会同区主管部门立即组织专家进行现场查勘。
组织房屋现场查勘时,查勘专业人员不应少于二人,查勘结束后应如实填写《深圳市宝安区房屋安全检测鉴定专业技术人员现场查验情况记录表》。
第二十一条 经现场检查发现房屋存在结构安全隐患的,街道办事处应当向房屋安全责任人发出《房屋安全隐患治理告知书》,督促其进行治理,并可通过张贴告示、设立警示标识等方式对房屋安全隐患的信息予以公示。
发现房屋存在需按规定检测鉴定情形的,街道办事处应当向房屋安全责任人发出《房屋结构安全检测鉴定通知书》,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限期三个月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并于六个月内采取安全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单独或者会同第三方责任主体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一)《深圳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二)既有房屋安全隐患排查报告结论为需进行房屋安全检测鉴定的。
第二十三条 房屋安全检测鉴定由房屋安全责任人委托检测鉴定机构进行,检测鉴定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房屋可能危及相邻权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的,相邻权人可以要求房屋安全责任人委托检测鉴定。房屋安全责任人拒不委托的,相邻权人可向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投诉,街道办事处受理投诉后,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的程序处理。
第二十四条 房屋存在结构安全隐患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按照房屋安全检测鉴定报告(排查报告)中的处理建议对房屋进行处理,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经检测鉴定处理意见为应当观察使用或者处理使用的危险房屋,未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租、转借或者用于经营性活动;
经检测鉴定处理意见为应当停止使用或者整体拆除的危险房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租、转借或者用于经营性活动。
第二十五条 经检测鉴定为危险房屋和排查为C3类房屋的,由各街道办事处负责在建筑显著位置镶贴铭牌,注明房屋须停止使用或处理使用,采取拆除措施后或修缮后可收回铭牌。
各辖区街道办事处,需落实定期巡查、检查及结果录入台帐,对按规定采取清空拆除或修缮的房屋,需收回铭牌。
第二十六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阻挠或变相阻挠街道办事处镶贴铭牌,故意损毁、拆除铭牌,以及其他因房屋安全责任人没有尽到警示义务而侵害第三人人身和财产权利的,由房屋安全责任人依法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构成妨碍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限期内仍未整治或采取措施的,街道办事处应再次督促其限期改正并下达相关执法文书,房屋安全责任人仍未按规定或者鉴定报告意见采取措施的,街道办事处应及时上报区主管部门开展行政处罚工作。
第二十八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应按房屋结构安全《检测鉴定报告》的处理意见对危房进行处理,对有即时危险的房屋应立即采取应急排险措施。
经检测鉴定为危险房屋且危及公共安全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严格按照规定落实整改治理责任,拒不履行的,由辖区街道办事处会同区主管部门紧急疏散人员,封锁危险场所,划定警示区域,并报告区人民政府。
第二十九条 区主管部门每半年汇总一次辖区内未治理、解危的危险房屋信息,并在区主管部门官方网站进行发布,同时书面通知区应急管理、教育、公安、民政、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
区主管部门将未治理、解危的危险房屋纳入房屋租赁“黑名单”管理,对危险房屋用于出租的违规行为依法处理。
区应急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规定对在未治理、解危的危险房屋内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生产经营或者公益事业场所的房屋为危险房屋的,区教育、公安、民政、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市场监管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证照或者登记、备案手续。
第四章 房屋安全应急处置与抢险救援
第三十条 房屋存在以下险情的,需立即进行应急处置,以消除房屋安全隐患,确保公共安全。
(一)通过房屋日常检查、安全巡查、房屋排查、鉴定报告等发现房屋存在明显倾斜、梁柱墙存在明显裂缝和变形等随时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的,存在即时倒塌危险的;
(二)因擅自拆改结构、撞击、爆炸、火灾、地下施工等第三者外力因素下导致房屋存在即时倒塌危险的;
(三)因台风、暴雨等恶劣天气导致房屋存在即时倒塌危险的。
第三十一条 房屋发生倒塌、坍塌及人员伤亡等重大险情,辖区所在街道办事处应按程序启动房屋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进行应急处置和抢险救援,并及时报区应急管理部门和区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 发生房屋安全突发事件时,房屋安全责任人或其他知情人应立即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报告,街道办事处接报后应立即赴现场了解情况并开展先期应急处置工作,并及时向区政府和区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接报后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组织社区工作站等部门采取以下先期应急处置措施:
(一)组织应急救援力量和工作人员营救受伤害人员;
(二)掌握建筑物内人员及去向情况并紧急疏散和撤离危房内及周边可能受影响群众;
(三)封锁危险场所,划定警示区域,禁止无关人员进入;
(四)立即组织房屋安全应急专家现场提供应急处置技术支持;
(五)其他合理且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十四条 房屋存在重大险情,需立即启动房屋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区主管部门接报后,应当立即按照区房屋安全应急预案规定启动应急响应,各成员单位按照预案职责分工开展应急处置与救援工作,并按规定向上级部门报告抢险工作进展情况。
第三十五条 房屋安全应急突发事件处置完成后,街道办事处负责现场收集、整理应急处置及救援工作的记录、方案、文件等资料,对应急预案的启动、决策、指挥、处置和后勤保障等全过程进行评估,分析总结应急救援经验教训,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并在应急处置结束后一个月内将总结评估报告报区主管部门。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的危险房屋包括采用《危险房屋鉴定标准》评定为C级或D级的房屋、采用《深圳市既有房屋结构安全隐患排查技术标准》排查为C3类的房屋。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未做规定的,按《深圳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及上级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由区住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自2020年6月8日起实施,有效期为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