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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色组合商标的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

颜色组合商标的形式审查

根据《商标审查及审查标准》的规定:颜色商标的形式审查如下:

(一)申请注册颜色组合商标的,申请人应当在申请书中予以声明。未声明的,即使申请人提交的是彩色图样,不以颜色组合商标进行审查。

(二)申请人应当提交清晰的彩色图样。商标图样应当是表示颜色组合方式的色块,或是表示颜色使用位置的图形轮廓。该图形轮廓不是商标构成要素,必须以虚线表示,不得以实线表示。

(三)申请人应当在商标说明中列明颜色名称和色号,并描述该颜色组合商标在商业活动中的具体使用方式。

1、用色块表示颜色组合方式并附加商标说明

2.用虚线图形轮廓表示颜色使用位置并附加商标说明

颜色组合商标的实质审查

(一)显著性的审查

仅有指定使用商品的天然颜色、商品本身或者包装物以及服务场所通用或者常用颜色,不足以起到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作用的,判定为缺乏显著特征。

(二)实践中的案例

一般情况下,颜色组合商标需经长期使用才能取得显著特征,商标局可以发出审查意见书,要求申请人提交使用证据,并就商标通过使用获得显著特征进行说明。颜色组合商标显著性较弱的原因:颜色所具有的装饰性和广告宣传功能导致消费者往往不会把颜色作为区分产源的标志。

(三)颜色组合商标相同、近似的审查

颜色组合商标相同、近似的审查包括颜色组合商标之间和颜色组合商标与平面商标、立体商标相同、近似的审查。

1.颜色组合商标之间相同、近似的审查

两商标均为颜色组合商标,当其组合的颜色和排列的方式相同或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相同或者近似商标。

2.颜色组合商标与平面商标、立体商标相同、近似的审查

颜色组合商标与平面商标的图形或立体商标指定颜色相同或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相同或者近似商标。

3、绝对条款(第十条、第十一条)

(1)《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2)项--主要涉及是否与外国国旗相同或近似

(2)颜色组合商标的非功能性—我国现目前未规定

常规功能:商品的物理和实用技术功能(消防员穿戴的银白色隔热保护服)

美学功能:商标的美学价值是否会给其他竞争者带来与商誉无关的竞争劣势。(现目前未有明确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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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小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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