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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就《商标代理管理办法_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就《商标代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增强立法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国家知识产权局将起草的《商标代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及其起草说明公布,再次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公众可以登录司法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或者关注国家知识产权局微信公众号,查看征求意见稿及其起草说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20年10月24日前,通过以下四种方式,围绕征求意见稿的修改完善提出具体意见:
一、登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http://www.moj.gov.cn、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二、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tiaofasi@cnipa.gov.cn。
三、传真:(010)62083681
四、通过信函方式寄至: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6号国家知识产权局条法司条法二处,邮编100088(请于信封左下角注明“商标代理管理办法”)。
附件:
1.《商标代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商标代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商标代理行为,保障委托人、商标代理机构和商标代理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商标代理市场的正常秩序,促进商标代理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商标代理相关概念】本办法所称商标代理,是指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依法办理商标注册申请、变更、续展、转让、异议、撤销、无效宣告、复审、纠纷的行政处理和诉讼等商标事宜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商标代理机构,包括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服务机构和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律师事务所。
本办法所称商标代理从业人员,是指在商标代理机构中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商标代理行为规范】商标代理机构和商标代理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恪守职业道德,规范从业,提升商标代理质量,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和商标代理市场正常秩序。
第四条【行业组织】商标代理行业组织是商标代理行业的自律性社会团体。商标代理行业组织应当严格行业自律,组织引导商标代理机构和商标代理从业人员依法规范行为,维护商标代理机构和商标代理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不断提高行业服务水平。
第五条【备案管理】为保障委托人利益,商标代理机构应当在从事商标代理业务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第六条【办理备案】商标代理机构在办理备案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或者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二)商标代理机构的名称、住所、负责人姓名及身份信息、联系方式等信息;
(三)商标代理从业人员姓名、身份信息、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七条【变更备案】商标代理机构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实际发生变化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登记、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变更备案,并提交相应证明文件。
第八条【注销备案】商标代理机构注销营业执照、变更经营范围不再从事商标代理业务,或者营业执照被吊销、登记注册被撤销,或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永久停止受理其办理商标代理业务的,应当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注销备案。
商标代理机构应当在营业执照注销、变更前,或者自接到吊销通知书、撤销通知书、永久停止受理其办理商标代理业务决定之日起30日内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妥善处理未办结的商标代理业务,通知委托人办理商标代理变更,或者经委托人同意与其他已经备案的商标代理机构签署业务移转协议。
国家知识产权局发现商标代理机构未及时注销备案的,可以注销其商标代理机构备案。
第九条【办理和公示】商标代理机构提交的备案、变更备案或者注销备案材料符合规定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及时予以办理并通知该商标代理机构。
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及时将商标代理机构备案、变更备案和注销备案信息向社会公示。
第十条【基本原则】商标代理机构从事商标代理业务不得采取欺诈等不正当手段,不得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
商标代理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高级管理人员不得申请注册或者受让其代理服务以外的其他商标,也不得通过另行设立市场主体等其他方式变相从事上述行为。
第十一条【管理制度】商标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恶意申请筛查、投诉处理、保密管理、人员管理、财务管理、档案管理等管理制度,规范本机构商标代理从业人员职业行为,履行管理职责,对本机构商标代理从业人员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行业规范,以及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二条【基本事项公示】商标代理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突出位置悬挂营业执照或者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商标代理机构通过互联网平台宣传、承办商标代理业务的,应当在平台突出位置公示商标代理机构名称、备案情况、经营场所、业务范围、联系方式等基本事项。
第十三条【利益冲突审查】商标代理机构接受委托办理商标代理业务,应当进行利益冲突审查,不得在同一案件中接受有利益冲突的双方当事人委托。
第十四条【基本义务】商标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依法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或者其他商标事宜;对在代理过程中知悉的委托人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可能存在商标法规定不得注册情形的,商标代理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告知委托人。
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不得接受其委托。
商标代理机构应当严格履行代理职责,及时向委托人通报委托事项办理进展情况、送交法律文书和材料,无正当理由不得拖延。
第十五条【委托合同】商标代理机构从事商标代理业务,应当与委托人以书面形式签订商标代理委托合同,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其他事项。商标代理委托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从业人员要求】商标代理从业人员应当根据商标代理机构的指派承办商标代理业务,不得以个人名义自行接受委托。
商标代理从业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商标代理机构从事商标代理业务。
第十七条【申请材料】商标代理机构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的有关文件,应当加盖该代理机构公章并由相关商标代理从业人员签字。
商标代理从业人员对其签字办理的商标代理业务负责。
第十八条【业务档案】商标代理机构应当对所承办业务的案卷和有关材料及时立卷归档,妥善保管。
商标代理机构的业务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商标代理业务的基本情况,包括委托人名称或者姓名,主体资格证明文件或者身份证明,联系方式,代理商标名称、图样,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等;
(二)商标代理业务相关材料和票据;
(三)商标代理委托合同和授权委托书;
(四)其他重要业务信息。
商标代理机构的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九条【教育培训】商标代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本机构商标代理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教育,组织开展业务学习,为其参加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提供条件。
第二十条【收费原则】商标代理机构收费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合理和诚实信用原则,兼顾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二十一条【网上业务】商标代理机构通过互联网平台宣传、承办商标代理业务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成立和参加】商标代理机构、商标代理从业人员可以依法成立和参加全国性或者地方性商标代理行业组织。
第二十三条【具体职责】商标代理行业组织应当按照章程规定,严格执行吸纳会员的条件,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和服务标准,指导商标代理机构完善管理制度,组织培训教育,进行会员惩戒、考核、奖励、信用管理,及时公布相关信息,开展商标代理行业国内外交流,并依法履行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惩戒】商标代理行业组织应当制定行业惩戒规则,对违反行业自律规范的会员实行诫勉谈话、警告、暂停行使会员权利、除名等惩戒措施,对非会员予以公开谴责。
第二十五条【培训教育】商标代理行业组织应当开展商标代理从业人员法律、业务培训,组织会员进行培训考试,进行职业道德、职业纪律教育,建立培训档案。
第二十六条【考核奖励】商标代理行业组织应当健全年度考核机制,制定会员奖励制度,根据年度考核结果和业务开展情况,对商标代理机构、商标代理从业人员予以奖励。
第二十七条【信用信息归集】商标代理行业组织应当记录会员信用信息,协助健全行业信用信息管理体系,推动行业诚信建设,提高行业信用水平。
第二十八条【行政监管】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依法加强对商标代理行业组织的监督和指导。
全国性商标代理行业组织、地方性商标代理行业组织应当及时将会员培训情况、奖惩结果、信用记录等会员和行业动态报送知识产权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信用监管制度】国家知识产权局建立商标代理机构和商标代理从业人员信用监管制度,建立全国的商标代理机构信用档案。
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信用档案信息进行归集整理,对商标代理机构进行信用评价。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商标代理行业组织应当协助进行商标代理机构信用监管相关信息的收集和报送工作,协助开展商标代理机构信用评价工作。
第三十条【信用档案】商标代理机构信用档案包括:
(一)商标代理机构备案信息;
(二)商标代理机构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
(三)商标代理从业人员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
(四)商标代理机构接受检查、监督的信息;
(五)商标代理机构代理业务统计信息;
(六)商标代理机构和商标代理从业人员加入商标代理行业组织信息,受到商标代理行业组织惩戒的信息;
(七)商标代理机构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信息;
(八)商标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信息;
(九)其他可以反映商标代理机构信用状况的信息。
第三十一条【提交年度报告】商标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交年度报告。
第三十二条【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商标代理机构存在因商标代理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被决定停止受理其办理商标代理业务等情形,并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影响恶劣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第三十三条【检查监督】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指导对商标代理机构和商标代理从业人员代理行为的检查、监督。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对商标代理机构和商标代理从业人员的检查、监督,可以根据监管实际情况,采取书面检查、实地检查、网络监测等方式进行。对已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商标代理机构,应当依法进行实地检查。
第三十四条【分支机构】商标代理机构跨省设立分支机构的,其分支机构应当由分支机构所在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进行检查、监督,该商标代理机构所在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十五条【检查监督的事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进行检查、监督时,应当重点针对下列事项:
(一)商标代理机构年度报告的相关信息是否真实、完整、有效,与其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司法行政部门公示的信息是否一致;
(二)商标代理机构是否存在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
(三)商标代理机构建立健全商标代理管理制度情况。
第三十六条【检查监督的要求】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进行检查、监督时,应当将检查、监督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并归档保存。
当事人应当配合检查、监督,接受询问,如实说明有关情况,并提供有关材料,不得拒绝、阻碍或者隐瞒。
第三十七条【检查监督措施】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进行检查、监督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当事人提交书面意见陈述;
(二)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商标代理行为有关的情况;
(三)到当事人所在地进行现场调查,查阅、复制与商标代理行为有关的业务档案、合同、账簿以及其他有关材料;
(四)其他必要、合理的检查监督措施。
第三十八条【举报投诉】任何人可以依法向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举报或者投诉商标代理机构的违法行为。收到举报或者投诉的部门应当依据相关规定开展工作。
第三十九条【整改约谈】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引导商标代理机构合法从事商标代理业务,提升服务质量。
对存在商标代理违法行为的商标代理机构或者商标代理从业人员,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可以约谈、警示谈话、提出意见,督促其及时整改。
第四十条【信息公示】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商标代理公共信息发布,将商标代理机构经营情况、商标代理从业人员职业情况等信息向社会公示。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商标代理机构的备案、检查监督结果、行政处罚决定等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开。
第六章商标代理违法行为的处理
第四十一条【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细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办理商标事宜过程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签名的”行为:
(一)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的;
(二)伪造、变造国家机关之外其他单位的文件、印章的;
(三)伪造、变造签名的;
(四)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伪造、变造的公文、文件、印章、签名而使用的;
(五)其他构成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签名的。
第四十二条【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细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以诋毁其他商标代理机构等手段招徕商标代理业务”的行为:
(一)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其他商标代理机构的商业声誉的;
(二)教唆、帮助他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其他商标代理机构的商业声誉的;
(三)虚构事实向主管部门投诉其他商标代理机构的;
(四)其他构成以诋毁其他商标代理机构手段招徕商标代理业务的。
第四十三条【条例八十八条第一项细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以欺诈、虚假宣传、引人误解或者商业贿赂等方式招徕业务的”行为:
(一)与他人恶意串通或者虚构事实,诱骗委托人委托其办理商标事宜的;
(二)以承诺结果、担保注册等形式误导委托人,夸大自身受托办理商标事宜成功率的;
(三)伪造或者变造荣誉、认证,欺骗社会公众的;
(四)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标信息,或者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以前述手段获取的商标信息,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的;
(五)以向当事人明示或者暗示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具有特殊关系等手段,宣称可以通过非正常方式加速办理商标事宜,或者提高办理商标事宜成功率的;
(六)假冒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官方网站、邮箱、电话等或者以其工作人员的名义,提供虚假信息,误导公众的;
(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以给予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的;
(八)其他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招徕商标代理业务的。
第四十四条【条例八十八条第三项细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在同一商标案件中接受有利益冲突的双方当事人委托的”行为:
(一)在商标异议、商标撤销、商标宣告无效案件或者前述案件的复审、诉讼程序中接受双方当事人委托的;
(二)曾代理委托人申请商标注册,又代理其他人对同一商标提出商标异议、商标撤销、商标宣告无效申请的;
(三)在同一案件中,有利益冲突的双方当事人委托的商标代理机构存在法定代表人、股东、合伙人、高级管理人员等重合或者部分重合情形的;
(四)其他在同一案件中接受有利益冲突的双方当事人委托的。
第四十五条【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细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行为: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恶意申请注册与重大公共事件相关的商标,易造成不良影响,仍接受委托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以欺诈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或者委托人的商标注册申请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仍接受委托的;
(三)代理不同的委托人申请注册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的相同商标的,但申请时在先商标已经无效的除外;
(四)帮助委托人转让恶意申请的注册商标的;
(五)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诱导他人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的;
(六)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采取的检查监督或者调查措施不予协助、不予配合或者拒绝、阻挠调查的;
(七)假借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名义向当事人提供商标业务相关材料或者收取费用,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或者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
(九)其他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
第四十六条【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细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行为:
(一)曾经代理委托人申请注册商标或者参与异议、无效宣告及复审案件,委托人商标因违反商标法上述规定,被国家知识产权局生效决定、裁定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驳回申请、不予核准注册或者宣告无效,仍代理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再次提交相同或者近似商标注册申请的;
(二)曾经代理委托人办理其他商标业务,对委托人商标存在违反商标法上述规定的情形知悉的;
(三)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商标属于商标法上述规定情形的。
第四十七条【行政处罚】对构成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情形的商标代理机构,由行为人所在地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应当将处罚决定和相关材料及时报送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情节严重,需要停止受理其办理商标代理业务的,应当同时报送处理建议。
第四十八条【停止受理业务】国家知识产权局收到本办法第四十七条所述的处罚决定、材料和处理建议,或者发现商标代理机构构成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情形,情节严重的,可以进行调查并作出停止受理其办理商标代理业务6个月以上直至永久停止受理的决定。
第四十九条【恢复受理业务】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停止受理商标代理机构办理商标代理业务决定有期限的,期限届满并且已改正违法行为的,恢复受理该商标代理机构业务。
第五十条【决定的公布】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停止受理或者恢复受理商标代理机构业务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布。
第五十一条【永久停止受理业务的其他法律后果】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永久停止受理商标代理机构办理商标代理业务的决定后,自决定作出之日起三年内或者商标代理机构未妥善处理尚未办结的商标代理业务的,该商标代理机构法定代表人、股东、合伙人不得在商标代理机构新任法定代表人、股东、合伙人。
第五十二条【违反备案管理和未妥善办结业务的处理】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商标代理机构,未依法办理备案、变更备案或者注销备案,未妥善处理尚未办结的商标代理业务,或者未及时向委托人送交法律文书和材料,损害委托人利益或者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公开通报,并记入其信用档案。
商标代理机构有前款所述行为的,由行为人所在地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其他责任】商标代理机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害委托人合法利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商标代理行业组织按照章程或者行业自律规范予以惩戒。
第五十四条【联合惩戒】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商标代理领域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主体开展联合惩戒。
第五十五条【律师事务所】除法律、行政法规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从事商标代理业务另有规定外,适用本办法有关规定。
第五十六条【其他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商标代理机构经营活动违法行为的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施行时间】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为了规范商标代理行为,保障委托人、商标代理机构和商标代理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商标代理市场的正常秩序,促进商标代理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商标代理管理办法(送审稿)》(以下简称办法)。
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颁布实施以来,在规范商标代理行为,引导商标代理机构规范经营,提升服务质量、促进行业发展等方面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商标代理领域也暴露出一些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商标代理行为不够规范。近年来,随着商标代理行业准入门槛降低,商标代理机构数量急剧增长,部分代理机构管理不规范、服务质量参差不齐,甚至出现了从事或者帮助委托人恶意抢注、囤积交易商标等违法行为,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极大地损害了行业形象,给行业监管带来巨大挑战。
二是涉及商标代理的法律规定有待完善。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中关于商标代理监管的规定总体上较为原则,缺乏具体的程序性规定,难以应对行业快速发展中出现的复杂问题,需要通过部门规章加以梳理和细化,为商标代理管理和监管工作提供明确的法律支撑。
三是商标代理监管亟待加强。目前实践中对商标代理进行监管、处理商标代理机构违法行为时,存在监管手段少、监管力量弱、信用监管不足等问题,有待解决。
因此,为适应商标代理行业发展的现实需要,保障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的顺利实施,充分发挥主管部门作用,加强行业组织自律,推动商标代理行业走高质量发展之路,有必要制定本办法。
办法在全面梳理商标代理相关法律规定的基础上,着眼于以下三点:一是完善商标代理法律制度,梳理细化相关法律规定,保障法律实施;二是明确商标代理行为规范,督促商标代理机构规范经营,提升代理服务水平和服务质量;三是优化商标代理监管方式,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提高监管效能。
办法共七章五十七条,主要包括五个方面的内容:
为更好地维护委托人利益,督促商标代理机构及时依法备案,发挥备案制度的信息公开作用,办法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规定了商标代理机构办理备案、变更备案、注销备案的要求,为代理机构提供了详细指引。对于未依法办理备案、变更备案或者注销备案,以及未妥善处理尚未办结的商标代理业务,损害委托人利益或者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商标代理机构,设置了行政处罚。同时,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对备案信息进行公示,方便社会公众监督。(第五条至第九条、第五十二条)
为规范商标代理行为,提高商标代理服务质量,办法对商标代理机构和从业人员的行为规范作出明确规定。一是明确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基本原则,商标代理机构从事商标代理业务不得采取欺诈等不正当手段,不得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商标代理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高级管理人员不得申请注册或者受让其代理服务以外的其他商标,也不得通过另行设立市场主体等其他方式变相从事上述行为。二是要求商标代理机构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恶意申请筛查、档案管理等业务管理制度和运营制度。三是重申了商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履行的义务,包括告知、保密、签字负责、及时送交相关材料等,明确商标代理从业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商标代理机构从事商标代理业务,以更好地维护委托人利益。四是针对商标代理行业中存在的低价恶意竞争、虚假宣传等乱象,要求商标代理机构加强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教育,组织业务学习,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收取费用,遵守在互联网平台上进行业务活动的相关规定。(第三条、第十条至第二十一条)
办法借鉴专利代理、律师等行业的监管经验,通过建立商标代理机构信用监管制度,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并将信用信息集中向社会公示等措施加强信用监管。在对商标代理执业活动进行检查、监督的过程中,列举具体事项,规范程序要求,明确当事人的配合义务。同时,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也将充分运用约谈、警示谈话等手段,进一步提升增强监管工作效能。任何人发现商标代理违法行为可以依法向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投诉或举报。(第二十九条至第四十条)
为加强对商标代理违法行为的规制,办法对商标法第六十八条以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八条中列举的商标代理违法行为进行了细化,将帮助申请注册与重大公共事件相关的商标、虚假宣传欺骗公众、帮助委托人转让恶意申请的注册商标等行为明确纳入监管范围。除依法对商标代理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外,办法还就相关部门决定停止受理商标代理机构办理商标代理业务、开展联合惩戒等处理措施进行了规定。(第四十一条至第五十四条)
为发挥商标代理行业组织自律作用,办法明确了商标代理行业组织的定位、职能和职责,包括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对会员实施考核、奖励和惩戒,开展业务培训,协助健全行业信用信息管理体系等。(第四条、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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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小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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