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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_深圳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备案主体、代理机构预审服务管理办法_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发挥专利申请预审服务支撑产业创新发展的积极作用,规范备案主体和代理机构的管理工作,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开展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工作的通知》(国知发管字〔2016〕92号)和《专利领域严重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办法(试行)》(国知发保字〔2019〕52号)等相关工作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深圳)知识产权保护中心(以下简称“深圳中心”)负责深圳市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的相关产业领域的专利申请预审备案主体和代理机构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备案主体,是指在深圳中心受理的产业范围内通过备案申请的企事业创新主体。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代理机构,是指在深圳中心完成注册的从事专利代理服务的机构。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专利申请预审服务,是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正式申请专利之前,由深圳中心针对备案主体提交的预审申请案件提供预审服务,符合条件的可进入国家知识产权局快速审查通道。

第二章备案主体管理

第六条备案主体应签署《中国(深圳)知识产权保护中心专利申请快速预审服务承诺书(试行)》(以下简称《承诺书》),遵守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专利预审的有关规定,符合《中国(深圳)知识产权保护中心专利申请须知(试行)》(以下简称《申请须知》)等文件要求。

第七条备案主体的申请条件:

(一)登记注册地在深圳市行政区域(包括深汕合作区),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及社会组织;

(二)生产、研发或经营方向应涉及互联网领域或者新能源领域(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范围动态调整);

(三)具备良好的知识产权工作基础,有稳定的知识产权管理团队,建立知识产权管理制度;

(四)无非正常专利申请、故意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等不良记录。

第八条申请成为备案主体,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专利快速审查确权业务主体备案申请表(加盖公章);

(二)企业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相关法人证书复印件(加盖公章);

(三)深圳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九条备案主体经深圳中心初审、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核。

第三章代理机构管理

第十条代理机构在深圳中心完成注册后,可接受备案主体的委托代理预审申请案件。

第十一条代理机构的注册条件:

(一)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批设立;

(二)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代理管理系统”中处于正常状态;

(三)近一年内未发生因违反《专利代理条例》有关规定受到各级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四)无代理非正常专利申请及其他不良记录。

第十二条代理机构注册,需提交以下资料:

(一)代理机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加盖公章);

(二)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章)或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加盖公章)。

第十三条深圳中心对代理机构注册进行审核。

第四章预审服务管理

第十四条深圳中心按照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专利预审申请的相关规定,规范备案主体及代理机构专利申请预审服务的行为,对不遵守规范的备案主体及代理机构给予提醒、暂缓服务及停止服务等处理措施。

第十五条备案主体在预审阶段存在以下情形之一,予以提醒

(一)预审申请案件形式问题过多或反复修改仍不符合预审要求;

(二)未针对预审补正通知书中指出的缺陷进行修改;

(三)重复提交方案实质相同预审申请案件(应预审工作人员要求重新提交完善的预审申请案件的情况不计入);

(四)备案主体委托未在深圳中心注册通过的代理机构、被深圳中心暂缓预审服务期间的代理机构、被深圳中心停止预审服务的代理机构提交预审申请案件;

(五)未在规定时限内提交证明材料且无合理理由;

(六)提交的预审申请案件与其实际经营范围或研发领域不符;

(七)提交的预审申请案件存在下列行为之一:

1.技术方案存在明显涉嫌抄袭、拼凑、简单变化现有技术;

2.提交技术方案明显落后、实际应用性不强;

3.提交技术方案极其简单、难以达到技术效果;

4.提交技术方案使用复杂机构或系统解决简单问题、工作效率低下。

第十六条备案主体在正式申请阶段存在以下情形之一,予以提醒:

(一)专利正式申请文本与深圳中心预审合格文本实质不一致;

(二)未按要求提交XML格式的申请;

(三)在收到深圳中心预审合格结论后,未有正当理由长时间(原则上不得超3个工作日)未进行正式申请;

(四)正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申请后未能在48小时(以工作日计算)内完成网上缴费和录入申请号,特殊情况已与预审员反馈、系统原因等不可抗力导致费用缴纳延误的除外;

(五)在未收到深圳中心预审结论前,对该案件进行正式申请;

(六)正式提交的申请文本中新出现明显的形式缺陷问题。

第十七条备案主体在快速审查阶段存在以下情形之一导致加快标记被取消,予以提醒:

(一)在初审阶段中,收到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的通知书;

(二)在审查过程中进行了著录项目变更;

(三)未按要求提交XML格式的答复或补正文件;

(四)未在《承诺书》的规定时限内答复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意见通知书;

(五)违反《承诺书》的规定主动修改专利申请文件;

(六)因其他不规范行为导致案件加快标记被取消。

第十八条备案主体存在以下情形之一,暂缓预审服务三个月:

(一)因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任一规定,经首次提醒后,再次出现;

(二)一个季度提交3件及以上预审案件,且经多次辅导,预审申请案件不合格率仍在50%以上(含50%);

(三)备案主体为非正常代理行为提供便利;

(四)其他不符合深圳中心快速预审相关规定、影响较大的预审申请行为。

第十九条备案主体存在以下情形之一,停止预审服务:

(一)备案申请表信息填写与真实信息不符,存在弄虚作假情况;

(二)在预审过程中提交虚假证明材料;

(三)备案主体并无实体生产、研发、经营行为,仅作为专利申请载体;

(四)提交的预审申请案件存在凭空编造情况或无法证明其实际研发记录;

(五)单个备案主体或多个备案主体参与针对同一主题批量编造预审申请案件或无法证明其实际研发记录;

(六)提交非正常专利申请,并被国家知识产权局通报;

(七)备案主体以提供知识产权服务为其主营业务;

(八)备案主体预审申请合格后获得授权,一年内专利权转让超过5件且未报备或者报备理由明显不充分;

(九)存在重复专利侵权行为,或被法院、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认定专利侵权后拒不执行;

(十)存在假冒专利行为被法院、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认定存在假冒专利行为后拒不执行;

(十一)备案主体主观恶意的提交批量明显涉嫌抄袭、拼凑、简单变化现有技术、方案明显落后、实际应用性不强、方案极其简单、难以达到技术效果、使用复杂机构或系统解决简单问题、工作效率低下的预审申请案件;

(十二)其他不良记录。

第二十条注册代理机构在预审阶段存在以下情形之一,予以提醒:

(一)代理的预审申请案件存在形式问题过多或反复修改仍不符合预审要求;

(二)未针对预审补正通知书中指出的缺陷进行修改;

(三)重复提交方案实质相同预审申请案件(应预审工作人员要求重新提交完善的预审申请案件的情况不计入);

(四)未在规定时限内提交证明材料且无合理理由;

(五)代理如下预审申请案件:

1.技术方案存在明显涉嫌抄袭、拼凑、简单变化现有技术;

2.提交技术方案明显落后、实际应用性不强;

3.提交技术方案极其简单、难以达到技术效果;

4.提交技术方案使用复杂机构或系统解决简单问题、工作效率低下。

第二十一条注册代理机构在正式申请阶段存在以下情形之一,予以提醒:

(一)专利正式申请文本与深圳中心预审合格文本实质不一致;

(二)未按要求提交XML格式的申请;

(三)在收到深圳中心预审合格结论后,未有正当理由长时间(原则上不得超3个工作日)未进行正式申请;

(四)正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申请后未能在48小时(以工作日计算)内完成网上缴费和录入申请号,特殊情况已与预审员反馈、系统原因等不可抗力导致费用缴纳延误的除外;

(五)在未收到深圳中心预审结论前,对该案件进行正式申请;

(六)正式提交的申请文本中新出现明显的形式缺陷问题;

(七)因其他不规范行为导致案件无法进入快速审查通道。

第二十二条注册代理机构在快速审查阶段存在以下情形之一导致加快标记被取消,予以提醒:

(一)在初审阶段中,收到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的通知书;

(二)在审查过程中进行了著录项目变更;

(三)未按要求提交XML格式的答复或补正文件;

(四)未在《承诺书》的规定时限内答复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意见通知书;

(五)违反《承诺书》的规定主动修改专利申请文件;

(六)因其他不规范行为导致案件加快标记被取消。

第二十三条注册代理机构存在以下情形之一,暂缓预审服务三个月:

(一)因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任一规定,经首次提醒后,再次出现;

(二)一个季度提交3件及以上预审案件,且经多次辅导,预审申请案件不合格率仍在50%以上(含50%);

(三)代理预审案件过程中存在不规范代理行为;

(四)其他不符合深圳中心快速预审相关规定、影响较大的代理行为。

第二十四条注册代理机构存在以下情形之一,停止预审服务:

(一)提交虚假材料或协助备案主体伪造虚假材料;

(二)提交预审申请案件被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为非正常专利申请;

(三)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代理管理系统”中处于异常状态;

(四)各级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公布该代理机构存在违法违规行为;

(五)针对同一主题批量编造预审申请案件;

(六)代理凭空编造或无法证明研发记录的预审申请案件;

(七)为并无实体、研发、经营行为、仅作为专利申请载体的备案主体进行备案或提交预审申请案件提供便利;

(八)注册代理机构主观恶意的提交批量明显涉嫌抄袭、拼凑、简单变化现有技术、方案明显落后、实际应用性不强、方案极其简单、难以达到技术效果、使用复杂机构或系统解决简单问题、工作效率低下的预审申请案件;

(九)其他不良记录。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备案主体、代理机构应当积极支持预审服务管理工作,及时跟进有关专利预审申请事务。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深圳中心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来源:中国(深圳)知识产权保护中心

(发布:小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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