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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专利异议

提起异议

(一)期限与方式

欧洲专利的异议程序系规定,任何人皆可以于欧洲专利核准审定公告日起的9个月内,以书面方式叙明理由并检附证据[1],向欧洲专利局提出并缴费[2]。此即开启异议程序,异议人(opponent)亦取得程序当事人地位。

专利异议程序的书面提起方式可以采用任一欧洲专利公约的官方语言(英文、德文、法文)撰写,但是异议程序原则系依照原先选择的程序语言进行。例如,争议专利系以德文撰写、审查阶段与官方往复的回应与修改也都以德文进行,则欲对此专利提出异议,异议人仍可以以英文撰写书面请求、理由的方式提出。只是该异议程序中的初步意见或后续面询/听证(oralproceeding)仍会使用德文。但在面询/听证(oralproceeding)中,欧洲专利局会提供不同官方语言的同步翻译服务。

同时,由于欧洲专利的异议程序可以由任何人提起,故实务上亦多有以「稻草人」(Strawman)名义提起之异议,亦不乏有专门供他人提起异议程序的「稻草人公司」。

(二)理由

对于欧洲专利提起异议的理由仅限于欧洲专利公约100条规定各款[4]:

(1)系争专利因违反欧洲专利公约52条至57条之规定,欠缺可专利性。

(2)系争专利揭露不充分,造成通常技术者无法据以实施;

(3)系争专利标的超出其申请时之范围;若为分割案或是依欧洲专利公约61条提出之申请案,超出其前申请案之范围。

其中关于第一款的欠缺可专利性[5],欧洲专利公约地52与第53条系规定了不可专利的标的,如52条所举的发现、科学理论、数学方法或人类心智活动等;或第53条排除的如诊断治疗方法等。

又第54条则系关于不具新颖性、拟制丧失新颖性的规定,且无第55条所规定例外不丧失新颖性的优惠期情况;第56条则系不具进步性之规定;与第57条不具产业利用性的情况。

至于揭露不充分的规定,则系与欧洲专利公约第83条,之规定类似。最后,关于超范围的部分,则往往与欧洲专利公约第123条(b)款的修正超范围连结。

通常异议提起往往是声明请求撤销整个专利,并伴随上述之理由并检附证据。在证据的部分,对于证明系争专利不具可专利性的部分,关于专利文件的引证案并未有特别的排除规定。故包括过去审查阶段审查小组(ExaminationDivision)所引用的引证案或是过去审查阶段第三人所提出的观察(Thirdpartyobservation)所使用的引证案都可以再次援引。至于其他非专利文件的证据,如网络资料等,则应由异议人举证,该证据的时间确实早于系争专利的申请日或优先权日。至于其他实品证据则是在时间点与该实品,以及该实品是否直接无歧异的揭露系所欲证明的特征,实务上多是采严格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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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小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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