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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对体育强国的重要性

“在《著作权法》中,作品是不包括体育范畴的,必须先厘清体育作品的概念,才能谈其知识产权法治的问题。”于善旭认为,有两类“体育作品”的定义比较清晰:一类是按照《著作权法》的定义,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类,又与体育相关的作品;另一类是非遗范围的民族传统体育文化,也可称为民族传统体育项目,可适用《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保护。而对于体育赛事节目转播,包括体育竞赛表演等,之前有过很多判例,有的法院认为它是作品,有的法院认为它不是,这是个存在争议的话题。他表示,一些国际公约包括《视听表演北京公约》,规定除了对作品的表演外,还有“其他”方式,这“其他”如果把运动员的表演也纳入进去,从邻接权的角度加以保护,将有利于鼓励和肯定运动员的创造性活动,也有利于体育产业的发展。 我国当前体育作品的知识产权法治力度有所不足,原因何在?中国法学会体育法学研究会常务副会长,天津体育学院教授、博导于善旭,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袁钢,苏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李杨,日前作客由人民网体育部和中国政法大学体育法研究所共同打造的“为体育强国夯实法治之基”系列圆桌论坛,对此展开了探讨。
 “国际奥委会最重要的经济来源之一就是赛事转播,赛事转播并不完全是转播机构的问题,它首先是体育组织要享有这个权利,依靠盈利来实现体育事业的可持续发展。”于善旭继续说,我国过去一直把媒体机构视为转播节目的所有者,而对于原始产生的权利关注不多,体育组织处于弱势地位,主办的体育赛事转播还曾向电视台缴费。现在的情况好转一些,但观念还没有从根本性扭转。如果体育赛事表演不能成为主办方的重要经济来源,是不利于体育产业发展的,“体育组织和赛事转播机构必须实现共赢,需要协调这种利益关系。”
  “当前的体育知识产权相关立法确实存在严重不足。”袁钢深表赞同,他认为最典型的是现行《体育法》对很多体育法律行为缺乏调整性的规范,并且《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等也没有把相关的体育知识产权内容纳入进去。他继续表示,体育知识产权相关立法的法律位阶比较低,而且不系统,只能提供较低层次的法律保障。此外,体育知识产权与现有知识产权制度衔接不完整,不连贯,特别是对体育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不足。李杨认为出现这个问题的主要原因有两方面:一是和《著作权法》的立法背景有关,知识产权概念是个舶来品,《著作权法》在2001年修订后就没有进行大的调整,但近20年来社会经济发生了很多新变化,现行法难以适应新形势,难以解决新问题。另一方面,随着社会经济和科学技术,特别是互联网传播技术的迅猛发展,导致现行法越来越难以顺应时代的发展要求。比如体育赛事转播的侵权问题,还是按照传统的作品分类标准去评判,体育赛事直播的画面究竟是不是作品?是否符合影视作品的定义?这些在现行法的字面文义上难以找到直接答案,甚至在司法实践中不同的法院会得出截然相反的结论。而且作品的新型传播方式引发的侵权行为,究竟是纳入到哪类著作财产权范围?广播权还是信息网络传播权,甚至是邻接权中的权益?“现行法面对这些新问题,具有一定的滞后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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