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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的认定原则之事实认定
所谓事实认定,是指驰名商标认定是对一个商标在某一时间点是否达到相关公众广为知悉程度这一事实的确认,不是对诉讼请求的审理确认。
基于被动认定和按需认定的要求,要认定一个商标为驰名商标,主要的原因是该商标所有人与其他商标使用/申请注册人之间有纠纷,需要考查该商标是否在诉争商标申请日或者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已经达到驰名商标程度,从而判断是否给予其特殊的保护。
这就要求不仅要有足够的证据能够使裁判者确信主张保护的商标已经达到驰名商标程度,还要使其确信在某个特定的时点已经达到驰名商标程度。
比如在关于第6304198号“IPHONE”商标异议复审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第9类商品上的在先引证商标在第18类商品上的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是否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是引证商标能否合法阻止被异议商标在不相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关键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苹果公司在商标异议复审、一审、二审及再审申请阶段,分别提交了相关证据。
但苹果公司的证据尚未有效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并已达到驰名程度的事实。
商标是否驰名,作为纠纷过程中的一项法律事实,根据按需认定和被动认定原则,不应当在确认之诉或者形成之诉而只能在给付之诉中出现。
因此,商标驰名的事实不属于当事人诉讼请求的一部分,相应的,根据中国法院裁判文书结构,应当在“法院查明”或者“法院认为”部分对驰名的事实予以列明或者进行认定。由于不属于法律判断或者对请求的回应,也就不应该在“判决主文”部分出现。
既然商标是否驰名属于事实认定,那就需要通过证据加以证明。
《商标法》第十四条所列举的因素就是证明商标达到驰名程度的举证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认定商标是否驰名,应当以证明其驰名的事实为依据,综合考虑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各项因素,但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无需考虑该条规定的全部因素即足以认定商标驰名的情形除外。”
同时,第五条也明确要求应当提交的各种内容证据:
(一)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市场份额、销售区域、利税等;
(二)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商标使用的时间、范围、方式等,包括其核准注册前持续使用的情形;
(三)该商标的宣传或者促销活动的方式、持续时间、程度、资金投入和地域范围;
(四)该商标曾被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享有的市场声誉;
(六)证明该商标已属驰名的其他事实。对于商标使用时间长短、行业排名、市场调查报告、市场价值评估报告、是否曾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等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认定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客观、全面地进行审查。
在曾被认定为著名商标/驰名商标的证据方面,有两种特殊的证据值得强调,即中国的《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和日本的《有名商标集》,
这两种证据在各自的国家都被当作商标已经驰名事实的证明,这在司法中也得到了确认,
如果能够提交这两种证据,在诉讼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将有较大可能性。
比如在关于第3909660号“TOTO”商标异议复审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定:TOTO株式会社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了该公司2000-2004年会计报表审计报告、2002-2004年纳税证明、行业协会及酒店等的推荐信、“TOTO”商标电视、杂志、户外广告、报纸等宣传材料、《日本有名商标集》以及2000年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有关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摘页等证据。
综合考虑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的2004年2月12日前,引证商标一至三商标在第11类透明卫生陶瓷器、龙头、供水及卫生设备及其零部件等商品上已达到驰名的程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还规定:“对于在中国境内为社会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原告已提供其商标驰名的基本证据,或者被告不持异议的,人民法院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予以认定。”
在主张保护的商标已经为社会公众所知的情况下,法院通常会引入司法认知从而适当放松对举证全面性的要求。
比如在关于“米其林miQolin”商标侵权案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出:米其林公司虽然没有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五个因素,全面提交涉案“MICHELIN”、“米其林”及“MICHELIN及轮胎人图形”商标驰名的证据,但米其林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已经足以证明使用在轮胎等商品上的“MICHELIN”、“米其林”及“MICHELIN及轮胎人图形”商标在被诉商标“米其林miQolin”申请注册前在中国境内已为社会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已经达到了驰名的程度。
(发布:小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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