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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CT国际专利申请的优先权恢复

由受理局作出的优先权恢复的效力;指定局对优先权的恢复

49之三.1由受理局作出的优先权恢复的效力
(a)如果受理局认为申请人尽管已采取了适当的注意,但仍出现未能在优
先权期限内递交国际申请的疏忽,受理局根据本细则26之二.3的规定恢复了优先
权,除(c)另有规定外,应对每个指定国都发生效力。
(b)如果受理局认为由于申请人是非故意地导致未在优先权期限内递交国
际申请,受理局根据本细则26之二.3的规定恢复了优先权,除(c)另有规定外,应
对如下指定国发生效力,即指定国适用的本国法根据上述标准或从申请人角度看制
定了一个更有利于申请人的标准规定了优先权的恢复。
(c)如果指定国的指定局、法院、或其他主管机构发现申请人根据本细则
26之二.3(a)由受理局作出的优先权恢复的效力;指定局对优先权的恢复

49之三.1由受理局作出的优先权恢复的效力
(a)如果受理局认为申请人尽管已采取了适当的注意,但仍出现未能在优
先权期限内递交国际申请的疏忽,受理局根据本细则26之二.3的规定恢复了优先
权,除(c)另有规定外,应对每个指定国都发生效力。
(b)如果受理局认为由于申请人是非故意地导致未在优先权期限内递交国
际申请,受理局根据本细则26之二.3的规定恢复了优先权,除(c)另有规定外,应
对如下指定国发生效力,即指定国适用的本国法根据上述标准或从申请人角度看制
定了一个更有利于申请人的标准规定了优先权的恢复。
(c)如果指定国的指定局、法院、或其他主管机构发现申请人根据本细则
26之二.3(a)向受理局提交的请求书中陈述的理由和根据本细则26之二.3(b)(iii)
向受理局提交的声明或者其他证据不符合本细则26之二.3(a)、(b)(i)或(c)的规
定,受理局根据本细则26之二.3作出优先权恢复的决定将不在该指定国发生效力。
(d)指定局不应复查受理局的决定,除非有理由怀疑出现(c)所述的情况,
此时指定局应通知申请人,说明怀疑的理由,并给申请人在合理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的机会。
(e)指定局不必被受理局根据本细则26之二.3所作出的拒绝恢复优先权
请求的决定所约束。
(f)当受理局已经拒绝了恢复优先权的请求,指定局可以认为该请求是根
据本细则49之三.2(a)在该细则规定期限内向该指定局提出的优先权恢复请求。
(g)如果,(a)到(d)的规定与指定局在2005年10月5日适用的本国法不
符,则只要它们与该本国法继续不符,这些规定对该局不适用,但该局应当在2006
年4月5日之前通知国际局。国际局应将所收到的信息迅速在公报上予以公布。
49之三.2指定局对优先权的恢复
(a)如果国际申请要求了在先申请的优先权,而其国际申请日晚于优先权
期限届满之日但在自该日起2个月内,如果指定局认为申请人没能在优先权期限内
提交国际申请的理由满足了该局适用的恢复优先权的标准(“恢复的标准”),那么
指定局将基于申请人依据(b)提出的请求给予恢复优先权,该标准是:
(i)尽管已采取了适当的注意,但仍出现了未能满足期限的疏忽;
或者
(ii)非故意的。
每一个指定局应当至少适用一项标准,或者可以两项都适用。
(b)根据(a)的请求应:
(i)在条约第22条适用期限起1个月内,或者如果申请人根据条约
第23条(2)向指定局提出明确请求,自指定局收到该请求之日起1个月内,向指定
局提交;
(ii)说明没有在优先权日期内提交国际申请的原因,并且最好附具
根据(c)所要求的任何声明或者其他证据;以及
(iii)缴纳(d)规定的请求恢复优先权的费用。
(c)指定局可以要求在根据具体情况是合理的期限内提供声明或其他证据
来支持(b)(ii)所述的原因说明。
(d)针对根据(a)提交的请求,指定局为了其自身的利益,可以收取请求
恢复的费用。
(e)指定局没有给申请人在根据具体情况是合理的期限内陈述意见的机会
之前,不应当全部或部分拒绝根据(a)的恢复请求。指定局可以与要求申请人根据
(c)提交声明或证据的通知一起发给申请人打算拒绝的通知。
(f)如果指定局所适用的本国法中对优先权恢复的规定,提供了从申请人
角度看比(a)至(d)的规定更有利的标准,指定局可以在确定恢复优先权时适用其本
国法的相关规定,而不采用(a)至(d)的上述规定。
专利合作条约实施细则(2019年7月1日起生效)
(g)每个指定局应当通知国际局其所适用的恢复标准和要求,在适用的情
况下,还应当通知根据(f)所适用的本国法的相关规定,以及由此带来的变化。国
际局应当迅速将这些信息在公报上予以公布。
(h)如果,(a)到(g)的规定与指定局在2005年10月5日适用的本国法不
符,则只要它们与该本国法继续不符,这些规定对该局不适用,但该局应当在2006
年4月5日之前通知国际局。国际局应将所收到的信息迅速在公报上予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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