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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CT国际专利申请副本、译文和费用
根据条约第22条的副本、译文和费用
49.1通知
(a)任何缔约国根据条约第22条的规定要求提供译文或者缴纳国家费,或
者同时要求这两者的,应将下列各项通知国际局:
专利合作条约实施细则(2019年7月1日起生效)
(i)缔约国要求的译文是从何种语言译成何种语言;
(ii)国家费的数额。
(a之二)任何缔约国不要求申请人根据条约第22条的规定提供国际申请
副本的(尽管国际局在条约第22条适用的期限届满时尚未按照本细则47送达国际
申请副本),应该将此情况通知国际局。
(a之三)任何缔约国,如果是指定国,即使申请人在条约第22条适用的
期限届满时未向其提供国际申请副本,仍根据条约第24条(2)的规定保持条约第11
条(3)所规定的该申请效力的,应该将此情况通知国际局。
(b)国际局收到上述(a)、(a之二)或者(a之三)的任何通知,应迅速在公
报上公布。
(c)如果根据(a)规定的要求以后有了变更,缔约国应将此种变更通知国
际局,该局应迅速在公报上公布。如果变更意味着,要求译成一种在变更前未要求
的语言,这种变更应只对在公报公布通知2个月后提出的国际申请有效力。在其他
情况下,任何变更的生效日期应由缔约国决定。
49.2语言
要求译成的语言必须是指定局的官方语言。如果有几种官方语言,而国际申请
使用的语言是其中的一种,则不应要求提供译文。如果有几种官方语言,而且必须
提供译文,则申请人可以选择其中任何一种语言。尽管有上述规定,如果有几种官
方语言,而本国法规定外国人应使用其中的某一种语言,可以要求提供该种语言的
译文。
49.3条约第19条规定的声明;本细则13之二.4的说明
为条约第22条和本条细则的目的,任何根据条约第19条(1)所作的声明和任
何根据本细则13之二.4所提供的说明,除本细则49.5(c)和(h)另有规定外,应认
为是国际申请的一部分。
49.4国家表格的使用
在履行条约第22条所述行为时,不应要求申请人使用国家表格。
专利合作条约实施细则(2019年7月1日起生效)
49.5译文的内容和形式要求
(a)为条约第22条的目的,国际申请的译文应包括说明书(除(a之二)项
规定情况外)、权利要求书、附图中的文字和摘要。如果指定局要求,除(b)、(c之
二)和(e)另有规定外,译文还应:
(i)包括请求书,
(ii)如果权利要求已经根据条约第19条进行过修改,则既应包括原
始提交的权利要求,也应包括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应以根据本细
则46.5(a)规定提交的、替换全部原始权利要求的完整权利要求书的译文形式提交)
以及
(iii)附有附图的副本。
(a之二)如果序列表部分符合本细则12.1(d)的规定,而且说明书符合
本细则5.2(b)的规定,任何指定局不应要求申请人向其提供包含说明书序列表部分
任何文字的译文。
(b)任何指定局要求提供请求书译文的,应免费向申请人提供使用该译文
语言的请求书表格。使用该译文语言的请求书表格的形式和内容不应与本细则3和
4规定的请求书表格的形式和内容不同;尤其是使用该译文语言的请求书表格不应
要求提供原请求书所没有的信息。该译文语言的请求书表格的使用不是强制性的。
(c)如果申请人未提供根据条约第19条(1)所作声明的译文,指定局可以
对该声明置之不理。
(c之二)如果指定局根据(a)(ii)的规定要求原始提交的权利要求的译文
和修改的权利要求的译文,而申请人只提交了这两种所需译文的一种,该指定局可
以对未提交其译文的权利要求置之不理,或者通知申请人在根据情况是适当并在通
知中规定的期限内提交所缺的译文。如果指定局选择通知申请人提交所缺的译文,
而该译文没有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该指定局可以对没有提交译文的那些权利
要求置之不理,或者认为该国际申请已经被撤回。
(d)如果附图包含有文字内容,应提供该文字内容的译文,其方式可以是
提供原来附图的副本,在原来文字内容上贴以译文,也可以提供重新绘制的附图。
专利合作条约实施细则(2019年7月1日起生效)
(e)任何指定局根据(a)要求提供附图副本的,如果申请人未能在条约第
22条适用的期限内提供该副本,应通知申请人在根据具体情况是适当的并在通知中
规定的期限内提供副本。
(f)“Fig.”字样不需译成任何语言。
(g)如果根据(d)或者(e)规定提供的附图副本或者重新绘制的附图不符合
本细则11所述的形式要求,指定局可以通知申请人在根据具体情况是适当的并在
通知中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缺陷。
(h)如果申请人未提供摘要的译文或者根据本细则13之二.4所作说明的
译文,指定局如果认为该译文是必要的,应通知申请人在根据具体情况是适当并在
通知中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该译文。
(i)各指定局根据(a)第二句话所述各种事项的要求和做法的信息,应由
国际局在公报上公布。
(j)任何指定局对国际申请的译文,除对原始国际申请规定的形式要求外,
不应要求其符合其他的形式要求。
(k)如果发明名称已由国际检索单位根据本细则37.2确定,译文应包括由
该国际检索单位确定的该发明名称。
(1)如果在1991年7月12日,(c之二)或者(k)的规定与指定局适用的本
国法不一致,只要这种不一致继续存在,则(c之二)或者(k)不应适用于该指定局,
但该局应在1991年12月31日前通知国际局。国际局应将收到的信息迅速在公报
上予以公布8。
49.6未履行条约第22条所述行为之后的权利恢复
(a)如果因为申请人未在适用的期限内履行条约第22条所述的行为,条约
第11条(3)所设定的国际申请的效力已经中止,则除按本细则本条(b)至本条(e)的
规定外,如果发现耽误期限是非故意的,或者按照指定局的选择,如果发现尽管已
采取了适当的注意但仍出现了未能满足期限的疏忽,指定局依据申请人的请求,应
当恢复申请人关于该国际申请的权利。
(b)(a)规定的请求应当提交给指定局,且应当在下述期限第一个届满日
前履行条约第22条所述的行为:
(i)自未能满足条约第22条规定的适用期限的原因消除之日起2个
月;
(ii)自条约第22条规定的适用期限届满之日起12个月;
但只要指定局适用的国家法允许,申请人可在其后任何时间提出请求。
(c)(a)规定的请求应陈述未能遵守条约第22条规定的适用期限的原因。
(d)指定局适用的国家法可以要求:
(i)缴纳关于根据(a)提出的请求的费用;
(ii)提交支持(c)所述原因的声明或其他证据。
(e)在根据情况是合理的期限内,未给申请人机会对拟作出的拒绝发表意
见之前,指定局不应拒绝(a)规定的请求。
(f)如果(a)至(e)的规定与指定局在2002年10月1日适用的本国法不符,
则只要它们与该法继续不符,这些规定对该指定局不适用,但该局应当在2003年1
月1日之前通知国际局。国际局应将所收到的信息迅速在公报上予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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