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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CT国际专利申请的补充国际检索
补充国际检索
45之二.1补充检索请求
(a)申请人可以在优先权日起22个月期限届满前的任何时候,根据细则45
之二.9的规定请求主管的国际检索单位对国际申请进行补充国际检索。该请求可向
多个国际检索单位提出。
(b)根据本条(a)提出的请求(“补充检索请求”)应当向国际局提交,并
且应当指明:
(i)申请人以及代理人(如有的话)的名称和地址,发明名称,国际
申请日和国际申请号;
(ii)所请求进行补充国际检索的国际检索单位(“指定补充检索单
位”);和
(iii)如果提出国际申请时所使用的语言不为进行补充国际检索的国
际检索单位所接受,申请人是否用根据细则12.3或12.4向受理局提交的译文作为
补充国际检索的基础。
(c)适用时,应连同补充检索请求一起提交:
专利合作条约实施细则(2019年7月1日起生效)
(i)如果提出国际申请时所使用的语言或者根据细则12.3或12.4
提交的译文(如果有)都不为指定补充检索单位接受,应当提交该单位接受的国际申
请的译文;
(ii)如果指定补充检索单位要求,最好有一份符合行政规程标准的
电子形式的序列表副本。
(d)如果国际检索单位认为国际申请不符合发明单一性的要求,补充检索
请求可以包含一份声明,指明申请人希望补充国际检索限制于仅针对国际检索单位
确定的发明中的一个,而不是条约第17条(3)(a)中所述的主要发明进行。
(e)在下列情况下,补充检索请求应被视为未提出,并且国际局应作出这
样的宣布:
(i)如果该请求是在本条(a)所述的期限届满后收到;或者
(ii)如果指定补充检索单位在根据条约第16条(3)(b)的适用协议中
尚未声明其准备进行补充检索,或者根据细则45之二.9(b)不主管进行补充检索。
45之二.2补充检索手续费
(a)补充检索请求应为国际局的利益缴纳费用(“补充检索手续费”),费
用的数额由费用表规定。
(b)补充检索手续费应以费用表规定的货币或国际局规定的其他任一种货
币缴纳。该种其他货币的数额其整数应与国际局在费用表中列出的数额相当,并应
在公报上公布。
(c)补充检索手续费应在自收到补充检索请求之日起1个月内向国际局缴
纳。应缴数额为该缴费日适用的数额。
(d)如果在将本细则45之二.4(e)(i)至(iv)所述的文件传送给指定补充
检索单位之前,国际申请已被撤回或被视为撤回,或者补充检索请求已被撤回或根
据细则45条之二.1(e)被视为未提出,国际局应将补充检索手续费退还给申请人。
45之二.3补充检索费
(a)进行补充国际检索的国际检索单位,可以为其利益要求申请人缴纳费
用(“补充检索费”)。
专利合作条约实施细则(2019年7月1日起生效)
(b)国际检索费应由国际局收取。应比照适用本细则16.1(b)至(e)。
(c)关于缴纳补充检索费的期限和缴费的数额,应比照适用本细则45之
二.2(c)的规定。
(d)如果在细则45之二.4(e)(i)至(iv)所述的文件传送给指定补充检索
单位之前,国际申请已被撤回或被视为撤回,或者补充检索请求已被撤回或根据细
则45条之二.1(e)或者45条之二.4(d)被视为未提出,国际局应将补充检索费退还
给申请人。
(e)如果在指定补充检索单位根据细则45之二.5(a)开始补充国际检索之
前,补充检索请求根据细则45条之二.5(g)被视为未提出,该单位应退还补充检索
费,退还的程度和条件按根据条约第16条(3)(b)适用的协议办理。
45之二.4补充检索请求的检查;缺陷的改正;滞纳金;向指定的补充检索单位
传送
(a)收到补充检索请求后,国际局应立即检查该请求是否符合本细则4之
二.1(b)和(c)(i)的要求,并应通知申请人在自通知之日起1个月的期限内改正缺
陷;
(b)如果根据本细则45之二.2(c)和45之二.3(c)规定的缴费期限已到,
国际局发现补充检索手续费和补充检索费尚未全部缴纳,应通知申请人在自通知之
日起1个月的期限内,向其缴纳付清那些费用所需的数额,以及本条(c)规定的滞
纳金。
(c)国际局为其自己的利益,可以规定根据本条(b)的通知缴纳费用的,
应向其缴纳滞纳金,滞纳金的数额应为补充检索手续费的50%。
(d)如果申请人在本条(a)或本条(b)适用的期限届满前没有提供所要求的
改正或者没有缴纳应付的全部数额,包括滞纳金,补充检索请求应被认为没有提出,
且国际局应作出这样的宣布并相应的通知申请人。
(e)如果满足本细则45之二.1(b)和(c)(i)、45之二.2(c)和45之二.3(c)
的要求,国际局应尽快传送下列文件的副本给指定补充检索单位,但不早于国际局
收到国际检索报告的日期或自优先权日起17个月届满之日,以先发生者为准:
(i)补充检索请求书;
专利合作条约实施细则(2019年7月1日起生效)
(ii)国际申请;
(iii)根据细则45之二.1(c)(ii)提交的序列表;和
(iv)根据细则12.3,12.4或细则45之二.1(c)(i)提交的作为补充
国际检索基础的译文;
和,国际局在期限后收到下列文件的同时或之后尽快传送:
(v)根据细则43之二.1作出的国际检索报告和书面意见;
(vi)国际检索单位根据条约第17条(3)(a)作出的缴纳附加费的通知;
和
(vii)申请人根据细则40.2(c)提出的异议和由设立在国际检索单位
机构内的复查组对该异议的决定。
(f)应指定补充检索单位的请求,本条(e)(v)所述的书面意见如果不是使
用英文或使用的语言不被该单位接受,应当由国际局或在国际局负责下译成英文,
并应在收到译文请求之日起2个月内向有关检索单位传送译文的副本,并且同时向
申请人传送一份副本。
45之二.5补充国际检索的启动、基础和范围
(a)指定补充检索单位在收到本细则45之二.4(e)(i)至(iv)所述的文件
之后应当尽快启动补充国际检索,但该单位也可以选择延迟启动检索直到其收到本
细则45之二.4(e)(v)所述的文件或直到自优先权日起22个月届满,以先发生者为
准。
(b)进行补充国际检索应以提交的国际申请或本细则45之二.1(b)(iii)或
45之二.1(c)(i)中所述的译文作为基础,并且,如果根据细则43之二.1作出的国
际检索报告和书面意见可以在启动补充检索之前指定补充检索单位获得,该单位应
当予以考虑。如果,补充检索请求中包含一份根据本细则45之二.1(d)的声明,则
补充国际检索可以被限制于申请人根据本细则45之二.1(d)指明的发明以及国际申
请中与该发明相关的部分。
(c)为补充国际检索的目的,条约第17条(2)和细则13之三.1,33和条
约第39应予以比照适用。
专利合作条约实施细则(2019年7月1日起生效)
(d)如果指定补充检索单位在根据本条(a)启动补充检索之前可获得国际
检索报告,该单位可以从补充检索中排除任何不是国际检索主题的权利要求。
(e)如果国际检索单位根据条约第17条(2)(a)作出宣布,并且指定补充检
索单位在根据本条(a)启动补充检索之前可获得该宣布,该单位可以决定不制定补
充国际检索报告,并且应作这样的宣布,同时迅速通知申请人和国际局。
(f)补充国际检索至少应覆盖根据条约第16条(3)(b)适用协议中指明的文
献。
(g)除了根据本细则45之二.5(c)适用条约第17条(2)的限定而排除检索
以外,如果指定补充检索单位发现该检索因本细则45之二.9(a)所述的限制和条件
而被完全排除,则该补充检索请求应被视为未提出,该单位应当如此宣布,并且应
当迅速通知申请人和国际局。
(h)根据本细则45之二.9(a)所述的限制和条件,指定补充检索单位可以
决定将补充检索限制于仅针对某些权利要求,在这种情况下,应在补充国际检索报
告中对此作出说明。
45之二.6发明的单一性
(a)如果指定补充检索单位认为国际申请不符合发明单一性的要求,应:
(i)对国际申请涉及权利要求中首先提到的发明(“主要发明”)相
关的部分作出补充国际检索报告;
(ii)通知申请人国际申请不符合发明单一性要求的意见,并且明确
说明得出该意见的理由;和
(iii)通知申请人在本条(c)所述的期限内可以提出复查该意见。
(b)在考虑国际申请是否符合发明单一性的要求时,补充检索单位应在启
动补充国际检索之前适当考虑根据细则45之二.4(e)(vi)和(vii)收到的任何文件。
(c)自根据本条(a)(ii)所发出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申请人可以要求补充
检索单位复查本条(a)所述的意见。对复查请求,补充检索单位为其自身的利益,
可以要求缴纳复查费,并自行确定费用的数额。
专利合作条约实施细则(2019年7月1日起生效)
(d)如果申请人在本条(c)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复查补充检索单位作出的
意见的要求并缴纳了所需的复查费,补充检索单位应当复查该意见。此项复查不应
仅由作出待复查的意见的人进行。
如果补充检索单位:
(i)认为被复查的意见完全正确,应相应的通知申请人;
(ii)认为被复查的意见部分不正确,但该国际申请仍不符合发明单
一性的要求,应相应的通知申请人,必要时按本条(a)(i)的规定处理;
(iii)认为被复查的意见完全不正确,应相应的通知申请人,对国际
申请的所有部分制作补充国际检索报告,并且,将复查费退还给申请人。
(e)根据申请人的请求,请求复查和复查决定的文本应当随补充国际检索
报告一起传送指定局。根据条约第22条提供国际申请译文的要求,申请人应当提
交任何相关的译文。
(f)如果指定补充检索单位决定根据本细则45之二.5(b)的第二句或者细
则45之二.5(h)限制补充国际检索,应比照适用本条(a)至(e),但上述段落中述及
的“国际申请”应分别解释为国际申请中与申请人根据细则45之二.1(d)指明的发
明相关的部分,或者与补充检索单位将进行检索的权利要求相关的部分。
45之二.7补充国际检索报告
(a)指定补充检索单位应当在自优先权日起28个月内制定补充国际检索报
告,或者根据细则45之二.5(c)适用条约第17条(2)(a)作出不制作补充国际检索
报告的宣布。
(b)每一份补充国际检索报告,任何根据细则45之二.5(c)适用条约第17
条(2)(a)作出的宣布和任何根据细则45之二.5(e)作出的宣布都应当使用公布语言。
(c)为制定补充国际检索报告的目的,除本条(d)和(e)另有规定外,本细
则43.1、43.2、43.5、43.6、43.6之二、43.8和43.10应比照适用。除对本细则
43.3、43.7和44.2的引用应被视为不存在外,本细则43.9应比照适用。条约第
20条(3)和本细则44.3应比照适用。
(d)补充国际检索报告不必再引证国际检索报告中已引用的文件,除非该
文件需要与国际检索报告中未引用的其他文件一起被引用。
专利合作条约实施细则(2019年7月1日起生效)
(e)补充国际检索报告可包含下述解释:
(i)关于被认为相关的文件的引证;
(ii)关于补充国际检索的范围。
45之二.8补充国际检索报告的传送和效力
(a)指定补充检索单位应在同一日将补充国际检索报告的或不制作补充国
际检索报告的宣布的副本,如适用的话,分别传送给国际局和申请人。
(b)除本条(c)另有规定外,条约第20条(1)和本细则45.1,47.1(d)和
70.7(a)应适用于补充国际检索报告,就如同其是国际检索报告的一部分。
(c)如果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在开始起草书面意见或报告之后收到一份补充
国际检索报告,则不必为制作书面意见或国际初步审查报告的目的考虑该报告。
45之二.9补充国际检索的主管国际检索单位
(a)如果国际检索单位在根据条约第16条(3)(b)适用的协议中声明准备进
行补充国际检索,则应当进行补充国际检索,除非该协议中另规定了限制和条件。
(b)根据条约第16条(1)对一份国际申请进行国际检索的国际检索单位不
应主管进行该国际申请的补充国际检索。
(c)本条(a)所述的限制可以是,例如,除了根据本细则45之二.5(c)适用
的条约第17条(2)对国际检索的限制之外的、有关补充国际检索主题的限制,在规
定期限内进行补充国际检索的总数的限制,以及不对超过一定数量的权利要求进行
补充国际检索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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