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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CT国际专利申请的书面意见

国际检索单位的书面意见

43之二.1书面意见
(a)除本细则69.1(b之二)另有规定外,国际检索单位应当在其作出国际
检索报告或作出条约第17条(2)(a)所述宣布的同时就以下内容作出书面意见:
(i)该要求保护的发明是否看起来是新的,包含创造性(非显而易见
性),并且能在工业上应用;
(ii)根据该国际检索单位的检查,该国际申请是否符合条约和本细
则的要求。
书面意见中还应附有本细则规定的其他意见。
专利合作条约实施细则(2019年7月1日起生效)
(b)为作出书面意见的目的,条约第33条(2)至(6)、第35条(2)和(3)以
及本细则43.4,43.6之二、64、65、66.1(e)、66.7、67、70.2(b)和(d)、70.3、
70.4(ii)、70.5(a)、70.6至70.10、70.12、70.14和70.15(a)应比照适用。
(c)书面意见应当包括告知申请人的通知,如果已提出国际初步审查请求,
除本细则66.1之二(b)另有规定外,依据本细则66.1之二(a),该书面意见应被认
为是国际初步审查单位为本细则66.2(a)目的的书面意见,在这种情况下,应要求
申请人在本细则54之二.1(a)规定的期限届满之前,向该单位提交书面答复,在适
当的情况下并应同时提交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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