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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CT国际专利申请中的专利合作条约保留

保留

(1)(a)任何国家可以声明不受第Ⅱ章规定的约束。
(b)按(a)作出声明的国家,不受第Ⅱ章的规定和细则的相应规定的约
束。
(2)(a)没有按(1)(a)作出声明的任何国家可以声明:
(i)不受第39条(1)关于提供国际申请副本及其译本(按照规定)
各一份的规定的约束;
(ii)按第40条的规定推迟国家处理程序的义务并不妨碍由国家局
或通过国家局公布国际申请或其译本,但应理解为该国并没
有免除第30条和第38条规定的限制。
(b)作出以上声明的国家应受到相应的约束。
(3)(a)任何国家可以声明,就该国而言,不要求国际申请的国际公布。
(b)如果在自优先权日起18个月期满时,国际申请只包含对作出本款
(a)项声明的国家的指定,该国际申请不应按第21条(2)的规定予以公布。
(c)在适用本款(b)项规定时,如遇下列情况,国际申请仍应由国际局
公布:
(i)按细则的规定,根据申请人的请求;
(ii)当已经按(a)规定作出了声明的任何以国际申请为基础的国
家申请或专利已被指定国的国家局或代表该国的国家局公布,
立即在该公布后并在不早于自优先权日起18个月届满前。
(4)(a)当任何本国法规定,其专利的现有技术效力自公布前的某一个日
期起计算,但不将为现有技术的目的,把按照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所要求的优先权
日等同于在该国的实际申请日的,该国可以声明,为现有技术的目的,在该国之外提
交的指定该国的国际申请不等同于在该国的实际申请日。
(b)按本款(a)作出声明的任何国家,在该项规定的范围内,不受第
11条(3)规定的约束。
(c)按本款(a)作出声明的国家,应同时以书面声明指定该国的国际
申请的现有技术效力在该国开始生效的日期和条件。该项声明可以在任何时候通知总
干事予以修改。
(5)每个国家可以声明不受第59条的约束。关于作出这种声明的缔约国与其
他缔约国之间的任何争议,不适用第59条的规定。
(6)(a)按本条作出的任何声明均应是书面的声明。它可以在本条约上签
字时或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时作出,或者除(5)所述的情况外,在以后任何时候以通知
总干事的方式作出。在通知总干事的情况下,上述声明应在总干事收到通知之日起6个
月后生效,对于在6个月期满前提出的国际申请没有影响。
(b)按本条所作的任何声明,均可以在任何时候通知总干事予以撤
回。这种撤回应在总干事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后生效,在撤回按本条(3)所作声明的
情形,撤回对在3个月期满前提出的国际申请没有影响。
(7)除按本条(1)至(5)提出保留外,不允许对本条约作任何其他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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