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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CT国际专利申请的国际初步审查单位的程序

国际初步审查单位的程序

(1)国际初步审查单位的审查程序,应遵守本条约、细则以及国际局与该单
位签订的协议,但该协议不得违反本条约和细则的规定。
(2)(a)申请人有权以口头和书面与国际初步审查单位进行联系。
(b)在国际初步审查报告作出之前,申请人有权依规定的方式,并在
规定的期限内修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这种修改不应超出国际申请提出时对
发明公开的范围。
(c)除国际初步审查单位认为下列所有条件均已具备外,申请人应从
该单位至少得到一份书面意见:
(i)发明符合第33条(1)所规定的标准;
(ii)经该单位检查,国际申请符合本条约和细则的各项要求;
(iii)该单位不准备按照第35条(2)最后一句提出任何意见。
(d)申请人可以对上述书面意见作出答复。
(3)(a)如果国际初步审查单位认为国际申请不符合细则所规定的发明单
一性要求,可以要求申请人选择对权利要求加以限制,以符合该要求,或缴纳附加费。
(b)任何选定国的本国法可以规定,如果申请人按(a)规定选择对权
利要求加以限制,国际申请中因限制的结果而不再是国际初步审查对象的那些部分,
就其在该国的效力而言,应该认为已经撤回,除非申请人向该国的国家局缴纳特别的
费用。
(c)如果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本款(a)所述的要求,国际初
步审查应就国际申请中看来是主要发明的那些部分作出国际初步审查报告,并在该报
告中说明有关的事实。任何选定国的本国法可以规定,如果该国的国家局认为国际初
步审查单位的要求是正当的,该国际申请中与主要发明无关的那些部分,就其在该国
的效力来说,应认为已经撤回,除非申请人向该局缴纳特别的费用。
(4)(a)如果国际初步审查单位认为:
(i)国际申请涉及的主题按照细则的规定并不要求国际初步审查
单位进行国际初步审查,并且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已决定不对
该特定案件进行这种审查;或者
(ii)说明书、权利要求书或附图不清楚、或者权利要求在说明书
中没有适当的依据,因而不能对请求保护的发明的新颖性、
创造性(非显而易见性)或工业实用性形成有意义的意见;则
所述单位将不就第33条(1)规定的各项问题进行审查,并应将
这种意见及其理由通知申请人。
(b)如果认为本款(a)所述的任何一种情况只存在于某些权利要求或
只与某些权利要求有关,该项规定只适用于这些权利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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